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再字第51號
- 再審原告
- 覃緯科
- 再審原告
- 侯州燕
- 再審原告
- 林秀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再審被告
- 呂宗錡
- 訴訟代理人
- 陳仲豪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力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該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提起,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之訴,即不得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140號民事裁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因不合法而被以裁定駁回者,在該裁定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因之,應於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始知悉原判決確定,故對於該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其不變期間應自駁回上訴之裁定確定時起算(最高法院67年台抗字第4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再審原告侯州燕、覃緯科、林秀珠(合稱為再審原告,個別即逕載姓名)對民國110年3月16日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700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審諸再審被告前以侯州燕向其借款未償,卻將所有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覃緯科(下稱系爭贈與契約),並以夫妻贈與為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覃緯科復將之為林秀珠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已侵害其債權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判決(逾上開部分,非本件再審之訴範圍,不贅),故再審原告間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21號就此為再審被告敗訴判決,再審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確定判決其此部分(即備位之訴)為有理由,廢棄改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債權行為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暨命林秀珠、覃緯科依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移轉登記;侯州燕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0年11月10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987號裁定(下稱三審裁定)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確定,並敘明侯州燕之上訴不合法,故上訴效力不及於覃緯科、林秀珠(下稱覃緯科2人),該三審裁定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侯州燕等情,有上開裁判、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1-33、83-85、89頁)。是依前揭說明,侯州燕之上訴是否合法及有無及於覃緯科2人,必待三審裁定確定後始可斷定,覃緯科2人於三審裁定確定前,亦無從對尚未確定之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渠等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三審裁定駁回侯州燕所提第三審上訴確定時(即110年11月10日)起算,故再審原告於110年12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3頁),均未逾上開30日不變期間,應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所稱105年3月14日借款1200萬元(下爭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契約係存在於再審被告與侯州燕之間,而非訴外人碩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晟公司)所借。然再審被告於110年4月9日另案訴請訴外人遠銀資產管理股份公司塗銷抵押權,其起訴狀第1頁明確記載前開700萬元係侯州燕代理碩晟公司向其借用(即臺北地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53號,下稱353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771號審理中),且該起訴狀所附尚未簽訂之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附則(下稱契約書附則)第3點亦有系爭借款及非本件審理範圍之另300萬元係碩晟公司委由侯州燕向再審被告借款之記載;另於侯州燕對再審被告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即臺北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9號,下稱1149號,現由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32號審理中)審理時,碩晟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太行曾於該案提出陳述書,敘明侯州燕與訴外人碩晟公司、李太行、李之為共同簽發之面額500萬元本票(發票日105年3月10日),及侯州燕簽發之面額700萬元(發票日105年3月14日)、面額300萬元(發票日105年10月5日)等3張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均係侯州燕為擔保碩晟公司對再審被告之借款所簽發,其中500萬元、700萬元本票部分係侯州燕代理碩晟公司向再審被告借用時簽發作為擔保等語。前開再審被告之起訴狀、李太行之陳述書狀於前訴訟程序雖尚未存在,惟起訴狀係再審被告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一審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物作成,陳述書狀則係李太行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系爭本票作成,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仍應認係未經斟酌之證物;另伊於前案訴訟不知有契約書附則存在,迄再審被告提起353號訴訟後始知悉。而前開起訴狀、陳述書、契約書附則如經斟酌,再審原告必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之二審上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則以:353號起訴狀係該案訴訟代理人錯誤依據前程序一審判決之理由,始記載侯州燕係代理碩晟公司向伊借款700萬元,並非未經斟酌之證物;該起訴狀所附契約書最終並未簽訂,無法確認契約書附則是否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作成,再審原告亦未證明其於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該證據;又侯州燕與李太行熟識,於前訴訟程序得請求李太行出具陳述書,並非客觀上無法提出,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另系爭借款契約書已載明侯州燕為借款人,李太行之陳述書亦敘明系爭借款乃直接匯入侯州燕之帳戶,侯州燕並提供系爭房地之權狀及簽發本票以為擔保,且與伊對話時亦未否認向伊借款並收受系爭借款,反係以碩晟公司積欠其債務未還,導致其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還款期限,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前開起訴狀、陳述書、契約書附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明文。茲查:
㈠、按前開規定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參照),若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查前訴訟二審程序於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前程序二審卷第191頁),而353號起訴狀係110年4月9日作成,李太行之陳述書則係於110年11月10日作成(本院卷第35、131-132、211頁),堪認前開文書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之證據。再審原告雖以:起訴狀係再審被告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一審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物作成,陳述書狀則係李太行依據前訴訟程序已存在之系爭本票作成,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云云。惟按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做成之文書,其內容如係依據另一證物作成,而該另一證物係成立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前者,仍應認為未經斟酌之證物,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可憑。然353號起訴狀係再審被告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本於自己之專業獨立撰寫,縱內容援引一審判決書為佐證,仍非依據該判決及該判決所引用之相關證物作成之文書;又李太行於原法院1149號事件審理期日到庭作證時,因無法當庭確認有無或何時簽發系爭本票,遂於庭後出具前開陳述書於予原法院,有該案11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19、126、128頁),可徵李太行之陳述書為其依個人記憶就系爭本票簽發原因及過程之書面陳述,亦非依據系爭本票作成之文書,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稽。
㈡、另就353號起訴狀所附之契約書部分,依再審被告於353號起訴狀所主張,侯州燕於105年間代理碩晟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700萬元,碩晟公司並持該契約書作為借款擔保(本院卷第35頁),固可認契約書附則(本院卷第66頁)應於105年間即已作成,係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已存在之證物;然侯州燕既為碩晟公司之代理人,並以侯州燕與碩晟公司資金往來頻繁之情狀,難認侯州燕有不能於前程序檢出該證物之理。且按當事人所提「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始得據為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依侯州燕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之借款契約書(下爭系爭借款契約書)明確記載侯州燕因周轉需要向再審被告借款1200萬元,並同意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及預告登記之旨,復與再審被告於107年3月20日簽訂之協議書亦約明侯州燕為辦理轉貸及設定抵押權,向再審被告取回權狀,並承諾於完成後10日內交還地政士;另與碩晟公司、李之為、李太行共同簽發500萬元本票,及單獨簽發700萬元本票交與再審被告等節,認定侯州燕確有提供系爭房地及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並審酌侯州燕於其與再審被告於107年6月13日、7月16日、7月26日之對話內容,未否認向再審被告借款或收受系爭借款,反係以碩晟公司積欠其債務未還,致其資金調度困難為由,拖延還款期限之情,而認再審被告主張侯州燕為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可採;另關於再審原告所提107年7月30日簽收單及107年9月8日簽收單,依其所載內容僅可認侯州燕受碩晟公司委任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借款,無足證明再審被告於簽定系爭借款契約書及交付系爭借款時明知或可得而知侯州燕有代理碩晟公司借款之意;至再審被告允向碩晟公司催討,僅在促使侯州燕得以清償系爭借款之利息,不得擷取前開對話之片段,遽謂侯州燕未向再審被告借款;且縱使系爭借款之利息由碩晟公司繳納,亦不得遽謂侯州燕係代理碩晟公司借款等語,並據此認定系爭借款之借用人為侯州燕,而非碩晟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6-29頁)。依此可知,原確定判決乃審酌系爭借款契約書、協議書、侯州燕與再審被告之對話、簽收單及卷內各項文件,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後,認定侯州燕受碩晟公司委託調度資金,而以自己名義向再審被告借用系爭借款之事實,並敘明不因簽收單有碩晟公司向再審被告借款,或委託侯州燕調借資金之記載,而異其認定之理由。且依契約書附則記載:「⒈本戶若乙方(即碩晟公司)將價金償還甲方(即再審被告)800萬元正。⒉含甲方已信託之A6-5樓償還新台幣700萬元正之借款,則本合約歸還乙方作廢,雙方借款結清。⒊上開款項係碩晟建設委由侯州燕女士向呂宗錡先生借款匯給碩晟公司。」(本院卷第66頁)觀之,縱使前開附則第1、2點所稱800萬元、700萬元包括系爭借款在內,依前開第3點所稱碩晟公司委由侯州燕向再審被告借款之情,亦僅得認定侯州燕有受碩晟公司委任向再審被告借款,仍不足證明其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時,有向再審被告表明其係代理碩晟公司借款之旨,故再審原告自亦無法因契約書附則而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㈢、從而,再審原告所提353號起訴狀、李太行之陳述書均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且契約書附則縱經斟酌,再審原告亦無法受較有利益之裁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經斟酌證物之要件不符,其所提再審之訴,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