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72號
- 上訴人
- 陳麗玉
- 訴訟代理人
- 謝建智律師
- 被上訴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龐維哲
- 被上訴人
- 黃彥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97年1月4日間與被上訴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合約」及「超值外幣結構型帳戶客戶交易申購書」,合約內容詳載超值外幣投資(下稱系爭商品)可能發生總收益可能低於帳戶本金等風險,被上訴人黃彥勳於訂約前已踐行正確投資風險建議(KYC )制度,交易過程中亦一再與上訴人確認交易之內容並告知風險,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無債務不履行或違反委任契約與信託契約之情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告知投資風險及建議,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新臺幣166萬8,616.26 元本息,洵非正當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對第二審法院關於假執行之裁判,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58 條本文定有明文。末查,調查證據之方法,法院原可衡情取捨,不為當事人請求所拘束。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被上訴人已告知系爭商品交易風險,而未依上訴人聲請訊問上訴人配偶李瑞芳及黃彥勳本人,自無違背法令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