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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林恩山邱瑞祥謝說容許紋華吳青蓉

上訴人
謝晨彥
訴訟代理人
趙耀民律師
上訴人
謝欣誼
訴訟代理人
葉慶媛律師
被上訴人
吳燿宇
被上訴人
張梅琴
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子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0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謝晨彥、謝欣誼分別為SPLENDID FIN-ANCE MANAGEMENT S.A(SPLENDID集團)臺北辦事處之總經理、專案襄理,以史柏諾德財務管理公司(下稱史柏諾德公司)作為集團中文名稱,代理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境外水星多重策略避險基金(下稱水星基金)與MVP組合式基金(下稱MVP基金,與水星基金合稱系爭基金)。其等於民國97年6月間共同向被上訴人張梅琴推銷水星基金,張梅琴於同年月19日匯款美金(下同)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帳戶投資水星基金,於同年8月15日收受受益憑證。謝欣誼嗣於同年8月21日向伊等推銷MVP基金,伊等於同日各匯款1萬0030元至其指定帳戶投資MVP基金。惟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於同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伊等於105年9月試圖贖回水星基金未果,始知受騙,張梅琴合計受損26萬0030元、被上訴人吳燿宇受損1萬003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梅琴26萬0030元、吳燿宇1萬0030元,及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原審審理時,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

上訴人則以:水星基金因轉為閉鎖型公司並經清算,MVP基金因故凍結,因而無法贖回。謝欣誼為史柏諾德公司一般受僱業務人員,並非管理階層,不知系爭基金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在國內銷售,亦不知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被上訴人所受損害與伊等代銷未經許可之境外基金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且被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謝晨彥、謝欣誼分別為史柏諾德公司臺北辦事處總經理及專案襄理,於97年6月間共同向張梅琴推介水星基金,張梅琴於同年月19日匯款25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帳戶,於同年8月15日收受水星基金受益憑證。謝欣誼於同年8月21日向被上訴人推介MVP基金,被上訴人同日各匯款1萬0030元至謝欣誼指定之帳戶。MVP基金於98年1月21日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同年7月17日公告停止贖回,水星基金於同年7月21日通知停止贖回及估價,101年11月12日通知由開放型轉為封閉型,106年12月18日通知進行清算,張梅琴、吳燿宇因未能贖回所申購之系爭基金,分別受有26萬0030元、1萬0030元之損害。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具有保護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之立法目的,該法第16條第1項透過對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商、境外基金發行者與其指定之機構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之規制,保障投資人投資境外基金時之權益,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規定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隱瞞系爭基金係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境外基金,對投資人保障不足,竟向被上訴人銷售未經核准之系爭基金,違反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致被上訴人權益無法獲得保障,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項之損害,其違法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以上訴人違法銷售系爭基金為由,提起詐欺等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1月25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參酌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仍持續與謝欣誼介紹之童泰林聯繫詢問系爭基金等情,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始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於107年6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被上訴人於97年6月19日、同年8月21日分別匯款購買系爭基金,自斯時起算,至起訴時,亦未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之10年期間。又被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就上訴人推銷其等購買系爭基金,致其受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為請求,不因其嗣後增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而異其消滅時效之計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洵無足採。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張梅琴26萬0030元本息、吳燿宇1萬0030元本息,洵為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3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查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間實際知悉損害及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

被上訴人起訴時陳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見第一審卷第13頁),則其至108年11月20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見原審卷㈠第25頁),似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抗辯已罹於請求權消滅時效,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餘地。乃原審疏未調查,逕認不因被上訴人增列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異其消滅時效之計算,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已有可議。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查原審固認定上訴人違法銷售行為與被上訴人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惟證人童泰林證稱伊有投資系爭基金,是在網路上查詢,直接聯絡基金經理人,伊有收到基金寄的受益憑證及收據,每個月有收到月訊。水星基金於西元2008年底或2009年無法算出淨值,西元2012年由開放型轉為封閉型基金;MVP基金於西元2009年公告因子基金無法回報淨值而停止回贖。伊在金融海嘯前購買的GILD基金,於西元2009年經清算已無價值;GRANDWAY基金陸續贖回,約取回一成云云(見原審卷㈠第456至466頁),並有系爭基金匯款、通知資料等件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69至543頁)。果爾,上訴人抗辯系爭基金實際係受全球金融海嘯影響,致投資基金凍結贖回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3、60、254、255、354至357頁,卷㈡第195至198頁),似非空言。倘系爭基金並非虛構,上訴人推介銷售未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之系爭基金,是否必然導致無法回贖而受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判斷,所關頗切,有待進一步釐清。原審未遑詳予研求,遽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謝 說 容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吳 文 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於民國 112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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