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31 日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蒙宇倫 訴訟代理人 王羽潔律師 黃世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蒙道明 訴訟代理人 李宜光律師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父,於民國76年10月間購買臺北市○○區○○段0 ○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51/10000及其上第000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前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嗣伊先後於 104年10月16日、109 年10月22日各以臺北南海郵局第1716號存證信函(下稱104 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爭點整理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地。如認兩造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伊係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侵占伊存款及未履行扶養義務之情事,伊亦得撤銷贈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又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即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8000元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伊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該利益等情。爰㈠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伊;㈡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返還予伊,及自106 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之判決。並於原審以:伊將系爭房屋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未定有期限,因伊有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且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第三人,伊業以106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意旨狀、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繕本之送達,終止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等情。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第㈡項請求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取得所有權,相關之稅賦、水、電、瓦斯費均由伊繳納,並由伊管理使用,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及贈與法律關係。縱認系爭房地實質為上訴人所有,然104 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並未合法送達,且伊繳納系爭房地之相關稅賦、水、電、瓦斯費為使用系爭房地之對價,兩造間應成立不定期限租賃契約,縱無租賃,亦有使用借貸關係,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及追加之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子,於77年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現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房地於77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迄今已逾30年未曾移轉所有權,上訴人並未證明其有出售系爭房地之規劃及提出其實際支付系爭房地價金之匯款、轉帳等金流,或持有繳付房款收據等相關證據,則上訴人稱其係為節省自用住宅稅賦及系爭房地為上訴人出資購買云云,應無可採。依證人蒙公明之證述及上訴人自撰之「我們的家庭史」(下稱家庭史)所載,上訴人有資助子女蒙璟明、蒙公明購買不動產之情形。徵諸被上訴人前妻吳增昀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上訴人、其配偶蒙葉璧瑜前於96年4 月11日共同出具記載: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婚前所購等語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嗣於81年11月14日起至83年5 月31日止合計匯款172 萬6547元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即未曾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乙事有所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資助其購買系爭房地,應屬非虛。依證人吳增昀、萬效祖之證述及被上訴人所提離婚協議書,系爭房地除93、94年間由被上訴人自行收取租金、出租予萬效祖外,81年起至98年間均由被上訴人與吳增昀共同居住。且被上訴人與吳增昀98年間離婚時,上訴人及蒙葉璧瑜任離婚協議之見證人,容認被上訴人與吳增昀於離婚協議內約定系爭房屋續供吳增昀、孫蒙郁岑居住,足見上訴人肯認被上訴人有決定使用系爭房地方式之權利。上訴人之友人葛家瑗固曾經上訴人同意短暫借住於系爭房屋,惟葛家瑗為被上訴人之父執輩,其同意葛家瑗暫住,於人情並無不合,難認上訴人管理、使用系爭房地。又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現為被上訴人持有,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彰化銀行臺幣活期性存款交易明細、系爭房屋之96、97年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繳費憑證)、瓦斯錶保證金列印明細、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函、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存入保證金收據等件,堪認與系爭房地相關之稅賦及水、電、瓦斯等民生必需品開銷均由被上訴人支付,益徵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證人蒙璟明、蒙公明固證述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系爭房地之權狀原係存放於銀行之保險箱內,惟渠等並未證述兩造間如何達成借名登記合意及其時、地等細節,尚難僅憑渠等籠統之證言,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及被上訴人係擅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及兩造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且上訴人僅係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非出於上訴人之贈與,則上訴人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及撤銷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均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無使用借貸關係,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無不當得利可言,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06 年6月3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亦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第2項、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暨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遷離、返還系爭房地,及自106 年6月3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2 萬800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惟查原判決先謂上訴人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應無可採(見原判決第6 頁第7、8行);復謂依證人吳增昀之證述,可認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判決第7頁第30行至第9頁第3 行),前後不一,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次查,原審依被上訴人前妻吳增昀之證述、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及系爭聲明書,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被上訴人嗣於81年11月14日至83年5月31日合計匯款172萬654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即未曾就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購乙事有所爭執,進而認定上訴人係資助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並未記載受匯款之帳號,無法證明伊受領上開款項;暨伊曾於80年 4月1日、83年6月18日以書信指示被上訴人有關系爭房地之一切稅賦雜支等費用,均可自上訴人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取支付,暨應注意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是否正確等語,並提出該書信為證(見原審卷第459、475頁、更審前原審卷第637 頁至641 頁),原審逕予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上訴人及其配偶係於被上訴人與吳增昀進行離婚訴訟時,向受訴法院提出系爭聲明書(見更審前原審卷第419、523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所提家庭史及100年5月30日、同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之形式真正性(見更審前原審卷第822頁)。觀諸上開書證內容(見一審105年度訴字第4265號卷一第246頁至252頁、卷二第70頁、卷一第253 頁),上訴人於自撰家庭史提及伊於77年間購入系爭房地,做為留台住所,且於100年5月28日完成校正寄交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先後以電子郵件覆知上訴人會用心閱讀、接續撰寫,暨其添附若干照片於家庭史,並已依上訴人指示,拷貝4 份完成裝訂,由兩造及蒙璟明、蒙公明各自保存。果爾,上訴人簽立系爭聲明書後,猶於家庭史中陳明系爭房地為其購入,非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接獲後,復未有異議即行付梓裝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聲明書僅係為配合被上訴人便於進行離婚訴訟等語(見更審前原審卷第615、617頁),似非全無可採。乃原審未遑詳予細究,徒以系爭聲明書之記載內容,遽認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兩造間無借名登記關係云云,亦嫌速斷。原審駁回上訴人先位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之判決,既有可議,應予廢棄發回,則關於備位請求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又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系爭房地部分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之不當得利部分,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許 秀 芬 法官 石 有 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