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748號
- 上訴人
- 温 珮 君
- 訴訟代理人
- 蔡 文 健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 家 瑋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黃 信 豪律師
- 上訴人
- 黃王翠蘋
- 訴訟代理人
- 蔡 弘 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蔡 進 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 旺 良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 福 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重上字第33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黃王翠蘋給付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本息,及駁回上訴人温珮君請求黃王翠蘋賠償損害新臺幣二百零九萬三千八百元本息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温珮君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温珮君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温珮君主張:
㈠對造上訴人黃王翠蘋為伊母温王麗玲之姊,即被上訴人之妻。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原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民國87年間借予温王麗玲使用。嗣被上訴人於98年3 月17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王翠蘋。伊於99年間與黃王翠蘋為買賣合意,以新臺幣(下同) 250萬元買受系爭房地,詎黃王翠蘋遲未移轉該房地所有權,竟於103年5月27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致給付不能,伊因此受有459萬3,800元之損害(下稱損害額)。如認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温王麗玲,伊亦因受讓債權而得請求該損害額。
㈡伊於買受系爭房地後,支出裝修費用256萬7,000元,使系爭房地房價因而上漲,黃王翠蘋、被上訴人於受贈與時,各因而受有房價上漲之不當利益253萬1,450元(下稱不當得利額),扣除第一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之4萬4,450元,被上訴人尚有248萬7,000元之不當得利。
㈢分別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3條規定及債權讓與關係,求為命:⒈黃王翠蘋給付損害額及不當得利額,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給付24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⒊就⒈之不當得利額與⒉部分,黃王翠蘋、被上訴人任一人履行給付後,另一人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債權讓與為原審所補充陳述;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另贅述)。
二、黃王翠蘋、被上訴人辯以:黃王翠蘋與温珮君就系爭房地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更未收受買賣價金。伊等未因系爭房屋整修而受有利益,縱因添附而得利,亦應扣除折舊等語。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温珮君請求黃王翠蘋給付 250萬元本息之訴,改判命其如數給付;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温珮君對於黃王翠蘋請求209萬3,800元部分損害額及不當得利額本息,暨對被上訴人請求248萬7,000元本息之訴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理由如下:
㈠依温珮君與黃王翠蘋之對話錄音內容,可知黃王翠蘋僅提及買賣價金,未表示買受人為何人;綜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温珮君之主張、證人黃王麗芬、王玉冕、温王麗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3 年度訴字第1054號温珮君請求黃王翠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事件中之證言,參互以察,堪認温王麗玲雖以温珮君之名義,向黃王翠蘋買受系爭房地,惟部分價金為温王麗玲所支付,且清償裝修墊款,堪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應存在於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之間,而為該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㈡參諸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温珮君之陳述,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存摺、黃王翠蘋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交易明細、黃王翠蘋及被上訴人於臺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706號對温王麗玲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之書狀內容,參互以考,衡以温王麗玲與黃王翠蘋係姊妹,小額金錢之交付未留下證據,並不違反常情各節,足認温王麗玲已交付250萬元買賣價金予黃王翠蘋。
㈢温王麗玲向黃王翠蘋買受系爭房地,已給付買賣價金,得依買賣契約請求黃王翠蘋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依債權讓與契約書之內容,可見温王麗玲已將該債權讓與温珮君,然黃王翠蘋已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即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温珮君得依債權讓與、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賠償損害,並以已付價金250 萬元為損害額。至長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雖認系爭房地於温珮君起訴時未裝修總價為459萬3,800元,惟該價額顯係含系爭房地於99年間買賣後之上漲價格(下稱上漲價格),温王麗玲買受系爭房地係為自住,非為出賣,上漲價格即非其所失利益,温珮君自不得請求黃王翠蘋賠償。
㈣温珮君既非系爭房地之買受人,亦未證明係系爭房屋整建裝修費用之出資人,温王麗玲亦未讓與該部分債權,則温珮君分別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黃王翠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整修後房價上漲之不當得利額,自屬無據。
㈤從而,温珮君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翠蘋給付250 萬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廢棄發回(即温珮君請求黃王翠蘋給付損害額本息)部分:
⒈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給付不能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完全賠償之原則,且屬履行利益之損害賠償責任。該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債權人因給付不能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即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給付標的物之價格,當以債務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即算定標的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於起訴前債權人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216條規定自明。
⒉温王麗玲向黃王翠蘋買受系爭房地,黃王翠蘋遲未移轉所有權登記,竟於103年5月27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陷於給付不能,温珮君受讓温王麗玲之損害賠償債權,自得依債權讓與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王翠蘋賠償損害,且以已付價金250 萬元為損害額,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依上開說明,温珮君所得請求賠償者,乃回復系爭房地應有狀態之價值,即請求賠償時,系爭房地之市價。原審見未及此,逕以99年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認定為給付不能之損害額,並認系爭房地嗣後之價格變動,非買受人所失利益,於法自有未合。系爭房地於温珮君請求賠償時之價格為何,攸關其得向黃王翠蘋請求損害額之範圍,尚待原審調查審認,本院即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温珮君、黃王翠蘋上訴論旨,各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有理由。
㈡駁回上訴(即原審維持第一審駁回温珮君請求黃王翠蘋給付不當得利額本息,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248萬7,000元本息)部分:原審以前揭理由,認温珮君依民法第179條、第183條規定請求黃王翠蘋、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房地整修後上漲價格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而駁回其關此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温珮君就此部分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温珮君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黃王翠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