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台上字第835號
- 上訴人
- 林虹均
- 訴訟代理人
- 林佳瑩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緒承律師
- 被上訴人
- 台灣正豐植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徐添發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家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商標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第二審判決(110 年度民商上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為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一、二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一、二,合稱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該商標指定使用於第 5類之農藥商品。被上訴人正豐公司經營農藥之加工與批發事業,自民國106年11月8日之後,未得伊之同意或授權,於批發銷售而與系爭商標相同之附圖三、四「加保扶」、「固殺草」農藥商品(下分稱系爭商品一、系爭商品二,合稱系爭商品)上,使用相同或高度近似於系爭商標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等標示(下稱系爭文字),侵害系爭商標權。
㈡正豐公司以每包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價格,批發銷售系爭商品一,推估已銷售57萬0,492包,因查獲超過1,500件,以商品總額定賠償價額為5,704萬9,200元。被上訴人徐添發為正豐公司董事長,因執行業務侵害伊系爭商標權,應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⒈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⒉被上訴人不得使用相同或近似系爭商標文字(下稱禁止使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系爭商品使用之標識,與系爭商標不構成近似;伊之標示行為不構成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效力拘束;且伊無侵害系爭商標之故意、過失;又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之廢止及撤銷原因,上訴人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權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商標之商標權人,被上訴人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之包裝上。依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52條第1項第2款及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1條規定(下合稱農藥管理規定),正豐公司有標示農藥普通名稱與廠牌名稱之義務。審諸農藥許可證所示,正豐公司領有廠牌名稱為「正豐冬」、普通名稱為「加保扶(CARBOFURAN)」,及廠牌名稱為「正豐固殺草」、普通名稱為「固殺草(GLUFOSINATE-AMMONIUM)」之許可證,是其在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乃履行農藥管理規定課予之農藥資訊揭露義務。且依農藥許可證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2條規定、其他廠牌加保扶農藥包裝袋之照片,可知農藥之有效成分實與廠牌名稱有關,農藥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均為相關消費者確認辨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資訊;且農藥製造商有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之慣例。而農藥管理規定與商標法之立法意旨不同,正豐公司依農藥管理規定所為之農藥資訊標示,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
㈡比對系爭文字與系爭商標,二者之整體圖樣或文字不同,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1 款之侵害商標行為。綜合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包裝上使用系爭文字,僅標明廠牌名稱,非屬商標使用;農藥製造商將廠牌名稱與普通名稱併列於包裝上,既係一般慣例,相關消費者僅會將系爭文字視為農藥之廠牌名稱,不至於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行為。
㈢參諸正豐公司之沿革、上訴人之配偶謝慶陽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陳述,足認正豐公司原曾取得上訴人授權使用系爭商標,嗣負責人雖變更為徐添發,然徐添發接任負責人時,已主動刪除系爭商標主要識別圖樣,即「鳳梨圖形」,並增加與系爭商標不同之圓形圖案,應無使用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包裝之故意。
㈣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於系爭商品,表彰廠牌名稱,係提供相關消費者判別農藥有效成分之重要標示方法,雖與系爭商標部分相同,然係表示商品之內容,及就商品本身、名稱、性質之說明,乃符合商業交易習慣之誠實信用方法,並非作為商標使用,不受系爭商標權效力之拘束。
㈤從而,上訴人依商標法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79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500萬元本息,及禁止使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並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者,為商標之使用,此觀商標法第 5條第1 款規定自明。揆其立法理由,可知商標之使用,應就交易過程中,其使用是否足以使消費者認識該商標加以判斷。又未經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或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害商標權,觀諸商標法第68條第1款、第3款規定亦明。至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第14款關於「有廠牌名稱者,應註明廠牌名稱」、第11條關於「農藥有廠牌名稱者,其普通名稱應加括弧標明於廠牌名稱下方,且中文字體不得小於廠牌名稱」等規定,係為達成同辦法第2 條「農藥標示內容應清楚易讀,利於辨識」之目的,以符農藥管理法第14條第2 項授權訂定之意旨,與商標使用之規範,尚有不同。則是否為商標之使用,有無侵害商標權,仍應以商標法為斷,不因行為人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為廠牌名稱之標示,而有不同。
㈡正豐公司就普通名稱為「加保扶」、「固殺草」之農藥,領有許可證,並分別將「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登記為廠牌名稱,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主張:申請核發、換發農藥許可證時,業者可選擇不填廠牌名稱;被上訴人農藥許可證上所載之上開廠牌名稱,乃其主動填具等語,並提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下稱防檢局)公布之農藥許可證申請核發應檢附文件,及該局首長信箱回覆信件,稱:防檢局認申請農藥許可證時,如廠牌名稱或圖式有註冊商標者,應檢附商標註冊證影本;而農藥許可證所載之廠牌名稱與是否侵害商標權分屬二事等情(分見原審卷一125、189至193頁、卷三41至47、147至148頁、卷二333頁)。倘屬實在,被上訴人選擇與農藥普通名稱無關之「正豐冬」、「『正豐』固殺草」為廠牌名稱,進而標示於系爭商品包裝上,是否非屬商標之使用?依上說明,能否以係依農藥標示管理辦法標示廠牌名稱,即謂非商標之使用及侵害?尚待釐清。且上訴人上開主張,攸關正豐公司於系爭商品標示廠牌名稱,是否與商標使用無關之認定,乃其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恝置未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不僅應與卷內資料相符,且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認判斷。又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以間接證據推論待證事實者,需與待證事實具關連,其推論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㈣正豐公司在其生產之系爭商品包裝上,標示系爭文字,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一再主張:正豐公司於裝系爭商品之紙箱上印有「正豐冬」文字,旁並明顯標注「Ⓡ」之註冊商標符號,顯見其有將系爭商品上之系爭文字,作為商標使用之意,並提出紙箱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二326、331頁、卷三 286至289、315至316頁、卷四141頁)。如果可採,則正豐公司就系爭文字之標示,是否全無用以表明來源,而作為商標使用之意?相關消費者得否將之認識為商標?又依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商標檢索系統查詢結果(見原審卷一237 至262 頁),受核准之21款「加保扶」農藥(含系爭商品一),除本件之正豐冬加保扶外,似另有12張廠牌名稱已註冊為商標。倘若如此,能否謂廠牌名稱非以行銷之目的,而使用於商品?非無進一步斟酌之餘地。再者,系爭商標一之中文文字,及系爭商標二,似非習見用語,佐諸智財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核駁審定書查詢結果明細(見一審卷一254至255頁),系爭商標經認定為創意性商標,識別性強,若相關消費者將系爭文字認識為商標使用,與系爭商標是否無混淆誤認之虞,更待審認。原審全未究明上開證據是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逕認正豐公司使用系爭文字,並非作為商標使用,相關消費者僅會將之視為廠牌名稱,不至與系爭商標造成混淆誤認,即嫌速斷,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商品均侵害系爭商標權,惟僅就系爭商品一之銷售價額定本件賠償額,且該賠償額高於訴之聲明數額,是否為一部請求,案經發回,併請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