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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

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高孟焄蘇芹英邱璿如徐福晋彭昭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謝鎧璟(原名謝榮洲)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律師
再審被告
謝英珍

      謝碧月

      謝碧芬

      謝碧珠

      謝林善

      陳淑資

      謝鈞宇

      謝秉亨

      謝銘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本院確定判決(110年度台再字第18 號),提起再審之訴併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回復原狀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之訴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按提起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於本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8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0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算至同年4月23日即告屆滿,乃其遲至111年1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逾期,依上說明,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又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應以書狀向為裁判之原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法院為之。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應於書狀內表明並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再審原告雖謂其收受原確定判決後,因值COVID-19防疫期間,對其經營工廠影響甚鉅,致其遲誤再審期間,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惟未說明疫情對其經營工廠之影響,與其遲誤再審不變期間何關?復未表明遲誤原因之消滅時期,亦未有任何釋明,其聲請回復原狀,自無由准許,仍應認其提起再審之訴逾期。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回復原狀之聲請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蘇 芹 英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彭 昭 芬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9號於民國 111 年 04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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