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1120號
- 再抗告人
- 蔡月修
- 代理人
- 張嘉容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陳誌辰與債務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446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再為抗告,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第二審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次按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於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所定期日之前,以書狀聲明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再聲請強制執行,雖未預納執行費,惟此項程式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執行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所定期間內已為補正,應認其程式自始未欠缺,即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逾期聲明參與分配,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
二、本件再抗告人與債務人勝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得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陳誌辰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96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士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勝得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案列士林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63169號,下稱第63169號執行事件),雖係於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上開不動產拍定日1日前為之,惟
始合法聲請強制執行,僅得就其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已不足分配,無餘額可受清償,未將相對人之債權列入分配。相對人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字第34601號裁定(下稱第34601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出異議,經該院法官以111年度執事聲字第5號裁定(下稱第5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相對人於110年10月20日聲請以第63169號執行事件對債務人勝得公司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時,固未繳納執行費,惟其已於執行法院通知補正期限前之同年11月1日補繳在案,應認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該不動產拍定期日即同年10月21日之1日前,所為聲請對該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之程式自始未欠缺,非屬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2項所指僅得就他債權人受償餘額而受清償之情形。因而將第5號裁定及第34601號裁定均予廢棄。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法院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