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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陳玉完周舒雁陳麗玲黃書苑謝說容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

抗告人
林興中

      林興民

      林珆卉

上列抗告人因與郭風欲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依同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固得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聲請回復原狀。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以天災以外之不可抗力為限,但總以事出意外,以通常人之注意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方足當之。本件抗告人主張:伊不服原法院109年度醫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下稱第7號判決),本擬提起抗告,惟誤於民國110年11月18日(聲請回復原狀狀誤載為17日)提起再審之訴,嗣於同年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復於第7號判決確定後之同年12 月3日提起再審之訴,足證伊非對第7號判決無有異議,爰聲請准予回復原狀,並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第7號判決係於110年11月12日送達予抗告人,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至同年12 月2日止,即告屆滿,抗告人遲於111年3月16日始提出民事抗告狀(實係對該判決上訴),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抗告人雖以其本準備於法定期間提起抗告,然於110年11月17 日誤提再審之訴,遂於同年月24日撤回再審之訴,嗣於同年12月3 日提再審之訴,可見其非對第7 號判決非無異議為由,聲請回復原狀,然依抗告人所述情節,其遲誤並非不應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造成,所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又抗告人提起上訴既逾上訴期間,應駁回其聲請及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黃 書 苑

法官 謝 說 容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17號於民國 111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聲請回復原狀,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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