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35號
- 再抗告人
- 高銘克
- 再抗告人
- 趙惠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宏模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高心媃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已有確定終局判決之同一事件,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本件相對人前以再抗告人書立9紙借款條(下稱系爭借款條),於民國81年9月7日、同年9月21日、同年9月25日、同年9月30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2 月31日(二紙)、82年2月1日及81年間依序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120萬元、50萬元、50萬元、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20萬元,共計460 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為由,依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抗告人連帶給付460 萬元本息(下稱前訴),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493 號判決命再抗告人共同給付相對人460萬元及加付自96年11月10日起算之利息,本院以98 年度台上字第844 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訴判決)。
嗣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本件訴訟,主張前訴判決後,臺北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1、118、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理由認定伊書立系爭借款條係交付訴外人高黃淑貞,由高黃淑貞交付借款予伊,足見兩造間無借款合意且相對人未交付借款予伊等情,求為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不存在。臺北地院認再抗告人之起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維持臺北地院所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查本件訴訟與前訴之當事人同一,訴訟標的為系爭借款之同一法律關係,前訴判決命再抗告人給付系爭借款確定,再抗告人再就既判力所及之同一借貸法律關係求為消極確認之判決,自屬同一事件。又再抗告人書立系爭借款條向何人貸得系爭借款(下稱系爭事實),乃發生於前訴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前訴判決既已認定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確定,兩造自均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再抗告人以系爭刑事判決係新訴訟資料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要求法院重新評價、認定兩造在前訴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爭執之系爭事實,非法之所許,其起訴為不合法。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末查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限於辯論主義範疇,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又審判長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規定行使闡明權,仍應以原告陳述之事實及其聲明為基礎。再抗告人係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不存在,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求為確認之判決,有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臺北地院審判長未曉諭再抗告人併依不當得利或其他法律關係為請求,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