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750號
- 抗告人
- 王興華
王興祥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聯淡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承當訴訟,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 年度重上字第63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得聲請代移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者,必以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受移轉之第三人為限,倘移轉予第三人者非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未為移轉者,則該第三人自無承當訴訟之餘地。
二、本件抗告人王興華、王興祥(下稱王興華等2 人)前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 地號土地,為相對人設定新臺幣(下同)35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相對人對其姊王金蓮之100 萬元借款債權,王金蓮嗣已清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桃園地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27718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桃園地院102年度司執威字第60380號債權憑證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訴訟)。至王興華等 2人雖以相對人將其所有同上區○○段376-5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楊佩霖,致其受有千萬元之損害,王興華等2 人已將其中20萬元之債權讓與抗告人莊榮兆(債權讓與書記載債權讓與金額為1 萬元),並提出存證信函、債權讓與書為證(原法院卷126、128頁),聲請由莊榮兆承當訴訟。惟系爭訴訟繫屬中,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並未移轉,依上說明,自無從准許由莊榮兆承當系爭訴訟。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