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06號
- 抗告人
- 劉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瑞義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5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本件抗告人聲請原法院111年度上字第 16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孫玉文迴避,係以:伊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出席本案訴訟調解程序,承審法官未著法官服,以個人身分,突然進入調解庭,對伊咆哮,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抗告人上開所陳,無非主觀臆測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並未指明承審法官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抗告人上開主張均屬法官就案件進行訴訟程序指揮範疇,且抗告人不能釋明承審法官對本案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有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詞,因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背。又法院行調解不用開庭之形式,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2 點規定即明,尚難以承審法官於調解程序未著制服,即認其係以個人身分進行調解程序,至抗告人其餘所指,僅指揮訴訟是否得宜之問題,亦非可遽謂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