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42號
- 抗告人
- 傅益堂
- 訴訟代理人
- 蘇清恭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傅益民間請求分割遺產上訴事件,就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家上字第6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是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而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本件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抗告人對原法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雖僅就兩造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分割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然相對人於第一審係訴請就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一併分割,兩造並同意相關代墊費用先自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中扣除,不足部分再由傅輔臣之遺產扣除,則被繼承人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分割,顯然無從割裂,足認抗告人係就該判決被繼承人傅輔臣及李伴之遺產分割方法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而以傅輔臣、李伴所遺財產於相對人第一審起訴時之總額新臺幣(下同)2658萬402元,按其應繼分比例1/3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886萬134元,應徵第三審上訴裁判費13萬3219元。是抗告人雖未就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分割部分聲明不服,然其上訴聲明不服原判決分割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部分,既有影響兩造原同意合併分割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費用扣除之分割方式之虞,自應將傅輔臣與李伴之遺產範圍視為一體,而不宜割裂觀之。原裁定依此核定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其上訴範圍僅為對被繼承人傅輔臣之遺產分割及原判決駁回抗告人其餘上訴部分,原裁定逕將被繼承人李伴之遺產額併計入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應有違誤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