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抗字第871號
- 抗告人
- 林文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王映雯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等為被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消上更二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變更或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本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王映雯以提供客票為擔保等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借款予第一審共同被告飛霖通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該客票為相對人劉耀治、韓艾霖、胡育明、吳貴松、吳玉光、高緒正分別任法定代理人之隆港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頡成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展拓貿易有限公司、上沅有限公司、煌榮企業有限公司、煌華織帶企業有限公司所分別簽發,由相對人林昭展背書,事後均未兌現,相對人應依民法第35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對其負賠償責任等情,據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分別共同或連帶、不真正連帶給付其賠償金額本息。經臺北地院為其敗訴之判決,其提起第二審上訴,又主張相對人僅係共犯,應負最終賠償責任之人係國家,應由國庫基金代位賠償責任,並表明不再主張侵權行為、民法第35條等民事所涉相關請求權,改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第12條第3、4款為請求,而為訴之變更,復追加相對人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金融重建基金管理會(下稱信保基金、重建基金管理會)為被告。原法院以:抗告人於第二審追加信保基金、重建基金管理會為被告,顯非屬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至6款所定「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之情況,且與其起訴所主張因收受相對人交付票據而受損害等私人往來所生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及其在第二審所主張之銀行法第12條第3、4款及第12條之1第3項請求依據,顯無關連,難認其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繼續援用,亦未有統一解決紛爭之效果,且原審已屬更二審程序,為保障信保基金、重建基金管理會之程序利益,自應認抗告人追加信保基金、重建基金管理會為被告,並不合法,因而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