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1號
- 抗告人
- 佑福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哲
- 訴訟代理人
-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櫻宗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2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簡上更一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 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伊與相對人即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相對人即應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而訴外人張中寶於四方協議已同意伊給付訴外人楊振泰新臺幣20萬元、並由張中寶領取訴外人永瀚企業社之隔音門工程款,即免除伊就系爭支票之債務,原法院第二審竟認張中寶未同意免除伊支票債務,復未詳查相對人所主張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涉及執票人應否就善意取得票據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有加以闡釋必要,並有原則上重要性云云,為其論據。惟按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僅生票據債務人即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意旨甚明。原法院以相對人自張中寶取得系爭支票時,知悉抗告人與張中寶間存在四方協議,故抗告人即發票人依四方協議如有得對抗張中寶之事由,自得持以對抗相對人,亦即相對人能否主張系爭支票之權利,須視張中寶得否行使該支票權利而定。而抗告人未能證明張中寶須返還系爭支票,即無可資對抗張中寶之事由,則相對人請求抗告人給付票款並無不合。抗告人所陳上訴理由,俱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2項、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