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簡抗字第239號
- 再抗告人
- A01
- 再抗告人
- A02
- 再抗告人
- A03
- 再抗告人
- A04 (上四人為A06承受程序人)
- 共同
特別代理人 黃柏霖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5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家親聲抗更一字第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伊與再抗告人被繼承人A06於民國94年5月7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A01、A02(上2人均95年00月00日生)、再抗告人A03、A04(上2人均98年0月00日生)。伊嗣於103年6月5日與A06協議離婚(下稱系爭協議),於第2條約定再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伊任之,第3條則約定A06於離婚後負擔再抗告人扶養費每位每月各新臺幣(下同)1 萬元,均迄至各該子女成年時為止,並應於每月10日前給付伊,如有一期未付、遲付或未完全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約款)。詎A06未依約給付上開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依系爭約款,再抗告人至成年之日止之扶養費已全部到期,合計 662萬元,扣除A06已給付A01、A02之學費38萬1,760元、自104年1月1日起與A02同住給付之扶養費68萬8,431元後,尚餘554萬9,809元(下稱系爭扶養費)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A06如數給付,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裁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經原法院第一審裁定命A06如數給付,A06不服,提起抗告後死亡,由再抗告人承受。
二、原法院(合議庭)以:
㈠依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離婚協議書,可認A06與相對人(下稱A06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再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均由相對人任之。A062人復於106年7 月14日約定再抗告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A06任之。
㈡觀諸系爭約款內容,A06因未依約自103年6月10日起按期給付扶養費,系爭扶養費於103年6月11日視為全部到期,即屬一般金錢債權性質,A06之給付義務,難謂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再抗告人所繼承之標的。至相對人雖因A06死亡而負擔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然僅得就再抗告人所繼承A06之遺產範圍內請求給付,無從自相對人應付之扶養費中扣除,並無再抗告人所稱請求扶養債權與債務同歸一人之問題。
㈢綜觀土地暨建物第一類謄本、銀行客戶卡明細單、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109年9月16日函,雖可認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屬A06所有,於103年6月24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予相對人,A06嗣清償三信銀行516萬9,008元之抵押貸款,然該貸款債務並未以協議移轉予相對人承擔,仍屬A06自身之債務,難謂係履行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㈣稽諸三商美邦人壽中文投保證明記載,堪認要保人為相對人,被保險人為再抗告人。又依保險法第3條規定,給付保險費用之義務人為要保人即相對人,A06並無給付義務。是A06雖給付該保險之保險費15萬元,難認與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關,亦無從認定A06得據以與系爭扶養費給付義務抵銷。
㈤審諸A062人所陳,三信銀行匯款回條,參互以察,固可認A06於109年10月6日分別匯款予A01、A02各50萬元,然係A06對其等所為贈與,屬其等之特有財產,依民法第1088條規定,相對人不能擅自處分,亦難認係A06所支付予相對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㈥從而,相對人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請求再抗告人給付系爭扶養費本息,為有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命A06給付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㈡A062人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即再抗告人,嗣於103年6月5日協議離婚,於系爭約款約定A06自離婚後負擔再抗告人扶養費每人每月1萬元,迄其等成年止,並自103年6月10日起將上開扶養費,按月給付相對人;A06未依約給付,於103年6月11日已視為全部到期,嗣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為原法院認定之事實。觀諸系爭約款,本質上即為A06基於身分關係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雖因加速條款條件成就,使原未屆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然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110年00月00日A06死亡後,即已情事變更,其對再抗告人之扶養義務已不繼續發生,其後之扶養費債務即不存在,自無由再抗告人繼承該未發生債務之理。原法院未遑細究,仍命再抗告人繼承A06死亡後給付扶養費之「債務」,適用上開規定已有不當。再者,原法院認A06於110年00月00日死亡前應依系爭約款,給付相對人關於再抗告人扶養費部分,固非無見。且該部分扶養費已現實發生,因A06未依約給付,似由相對人所墊付,性質上實已由扶養費債務轉為返還墊付款,即非專屬A06之債務,而得為繼承標的,由再抗告人繼承,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僅負限定繼承責任,即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原法院未將再抗告人因繼承所負該部分債務之清償責任,以繼承A06遺產為限,逕命再抗告人負清償之責,適用上開規定亦顯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