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13號
- 聲請人
- 巢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巢先明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家上更二字第1 號),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就該聲請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許志嘉律師為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其他聲請駁回。
駁回部分之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前以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以102年度家抗字第85號裁定予以准許,則其以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為由,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選任律師為其第三審訴訟代理人,自應准許,爰選任許志嘉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次按准予訴訟救助,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前既經原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自得暫免繳納上訴第三審之裁判費,其再聲請本院准予訴訟救助,即無必要,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