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04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聲 請 人兼
- 法定代理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陳國棟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8號),提起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聲請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前開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亦準用之。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上開抗告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除提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駁回其聲請訴訟救助之裁定外,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