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1951號
- 聲請人
- 馮澤源
- 訴訟代理人
-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勞動契約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 日本院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且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用以證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始足當之。查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5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係以:聲請人對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09年度重勞上字第26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但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已論斷說明或與判決基礎無涉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等情為由,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469 條之1、第470條第2 項等規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聲請人雖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 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聲請再審狀內所稱:伊之抗議行為,意在尋求美國總代表之協助,非針對在場之任何人,自難認已達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對公司之代理人或員工實施暴行之規定而應予解僱之程度,相對人台灣美光晶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解僱不符最後手段性原則;且伊於民國106年11月14 日遭相對人第一次解僱,相對人對非勞工身分之伊再以勞動基準法進行懲戒解僱,原確定裁定自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誤,及漏未斟酌證人姚姿瑋之證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在說明其對原第二審判決不服之理由,至於原確定裁定認其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
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