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聲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謝清彥
上列聲請人因與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等間請求國家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111年度國抗字第2號),提起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再抗告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再抗告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亦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2第1 項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國抗字第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係以:伊現在監執行,無收入,無資力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等語,為其論據。惟其提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簡抗字第3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國字第30號等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本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347號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裁定,及其於其他事件獲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法律扶助,效力均不及於本件;其提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3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受刑人個別處遇計畫,均不足釋明其現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致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