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
- 上訴人
- 郭秋燕
- 上訴人
- 邱儷如
- 上訴人
- 邱俊祥
- 上訴人
- 邱雅鈴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家瑋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又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君緯
- 訴訟代理人
- 黃永琛律師
- 複代理人
- 孫誠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二字第1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邱献樹於民國102年5月7日簽訂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伊將坐落新北市○○區○○段574、575、578、579地號土地及同段13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同區○○街000巷0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邱献樹,由邱献樹以該不動產為擔保設定向金融機關貸款新臺幣(下同)5100萬元,依序分配伊、邱献樹使用1712萬元、3388萬元,邱献樹於融資貸款使用期間,應按月給付伊30萬元之信託收益。嗣邱献樹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120萬元(下稱系爭抵押權),向訴外人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51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詎邱献樹自104年1月23日起未按月給付信託收益,且系爭契約經伊於103年10月30日終止,邱献樹迄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及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繼續以之為抵押物使用貸款,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應返還104年1月23日起至111年3月23日之不當得利(其中105年8月23日至106年10月22日、106年10月23日至111年3月23日係分別於原審追加)。爰依不當得利、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1452萬4880元,及如原法院112年2月17日更正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金額之判決(被上訴人逾此範圍請求,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為與邱献樹共同推動都市更新合建而簽立系爭契約,兩造約定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及終止後,由邱献樹使用系爭貸款,況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78號(下稱另案)判決,兩造負有對待給付義務,然被上訴人未給付1718萬1644元,伊未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非無法律上原因。系爭貸款無法循環動用,不能於5100萬元範圍內隨時借還,伊已陸續還款,未因系爭貸款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伊無須返還不當得利。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誤為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且被上訴人持續使用貸款1712萬元,均由邱献樹及上訴人代墊銀行利息共417萬5315元,被上訴人應負返還之責,並以之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一部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合併命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1452萬4880元,及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金額。理由如下:
㈠綜合兩造不爭執事實、系爭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板信銀行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撥款申請書、個人借款契約,參互以察,堪認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献樹所有,邱献樹再以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信銀行貸得系爭貸款,並交付被上訴人1712萬元,自行使用3388萬元,於使用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信託利益,嗣被上訴人以另案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契約意思表示,於103年10月30日發生效力,邱献樹及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繼續使用該3388萬元貸款,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即構成不當得利。
㈡審酌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4款約定融資貸款使用期間邱献樹應按月交付30萬元作為信託收益,邱献樹自系爭契約終止後迄104年1月22日止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邱献樹取得系爭貸款後,自102年6月21日起逐月清償貸款,迄111年5月20日已清償3388萬元貸款本息,餘額僅1712萬元等情,顯然系爭契約終止後,邱献樹及上訴人實際使用貸款金額逐月減少,所受利益應亦遞減,故上訴人應返還使用該3388萬元貸款之價額,應以每月30萬元為基準,逐月按清償比率降低如附表「按月應返還價額」欄所示,始屬公平。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即知悉無繼續使用系爭貸款之法律上原因,上訴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概括繼受邱献樹之債務,自不得執其等知情在後對抗被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逐月將當月應返還價額按法定利率計付如附表「應付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㈢邱献樹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給付被上訴人90萬元之目的係為返還使用3388萬元貸款之價額,被上訴人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上訴人係本於與板信銀行間借款契約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被上訴人與板信銀行間並無法律關係,上訴人自不因給付1712萬元貸款之利息,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其所為抵銷抗辯,均屬無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邱献樹遺產範圍內共同給付如附表「按月應返還價額」欄(合計金額1452萬4880元)及「應付利息」欄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利益,而他方當事人因此受有損害者,即與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受損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利得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同法第182條第2項規定參照)。
㈡查:系爭契約簽訂後,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邱献樹所有,邱献樹再以該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向板信銀行貸得系爭貸款後,交付被上訴人1712萬元等情,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似見邱献樹係依系爭契約將系爭貸款其中1712萬元交付被上訴人。果爾,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系爭契約自終止時起歸於消滅,邱献樹因該契約所為給付之法律上原因即不存在。則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終止後,被上訴人未償還、持續使用1712萬元,得依繼承及不當得利規定為請求,並依法抵銷等語(見原審卷485至486頁),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終止後未返還1712萬元所受之利益應如何評價?攸關上訴人得抵銷之範圍。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遽以上訴人係本於與板信銀行間借款契約給付系爭貸款之利息,不因給付1712萬元貸款之利息,而取得對被上訴人之債權,進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論斷,自有可議。
㈢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而就上訴人得否抵銷及其金額之多寡,攸關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自有將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全部廢棄之必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本件所涉及之法律上爭議不具原則上重要性,無行言詞辯論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