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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

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2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上訴人
柯俊豪
上訴人
廖裕德
上訴人
黃兆鴻
上訴人
蔡萬議
上訴人
黃金火
上訴人
詹清政
上訴人
郭慶忠
上訴人
高建順
上訴人
柯仁壽
上訴人
徐陳坤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志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博中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上訴人
新北市板橋區農會
兼法定代理人
郭進源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瑜凡律師
被上訴人
張文雄
被上訴人
葉貽謀
被上訴人
游伯湖
被上訴人
曹正吉
被上訴人
黃清松
被上訴人
郭松靂
被上訴人
徐春樹
被上訴人
林煥然
被上訴人
王思銘
被上訴人
黃一晉
被上訴人
郭宏政
被上訴人
嚴文彬
被上訴人
吳竹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柯俊豪自民國101年6月14日起為被上訴人○○市○○區農會(下稱板橋區農會)正會員,於106年間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詎被上訴人徐春樹、張文雄及黃清松(下合稱徐春樹3人)於110年3月5日召開之第19屆第1次會員代表大會(下稱系爭大會)中,以柯俊豪身為農會會員兼任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北果菜公司)雇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由,提出臨時議案,要求表決柯俊豪出會(下稱系爭臨時議案),大會主席即被上訴人郭進源要求柯俊豪離席迴避,並將系爭臨時議案逕付表決,以出席人數34人、在場同意23票,作成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資格之決議(下稱系爭出會決議)。

㈡柯俊豪、上訴人黃兆鴻以次6人、訴外人林永福(已歿)、林高雪、林當隆、蘇廖秋純、王怡然等12人(黃兆鴻以次11人合稱黃兆鴻等11人)於會前簽署選舉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同意書(下稱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並交予司儀即訴外人邱性利,郭進源竟以未達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為由,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黃兆鴻等11人以該決議程序、方法及結果不合法為由拒領選票,嗣由郭進源、徐春樹3人、被上訴人葉貽謀、游伯湖、曹正吉、郭松靂、林煥然(下合稱系爭理事當選人)當選板橋區農會理事;被上訴人王思銘、黃一晉及郭宏政(下合稱系爭監事當選人)當選監事;被上訴人嚴文彬、吳竹林(下合稱系爭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當選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下合稱系爭當選決議)。

㈢系爭出會決議未將柯俊豪列入出席人數計算,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之規定,亦違反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下稱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2項、農會章程第28、29條,未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表示意見,再由理事會審查並提案至會員代表大會決議之規定。而徐春樹3人所提系爭臨時議案、系爭出會決議,則分別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故系爭出會決議因而無效,或決議方法違法而應予撤銷。系爭當選決議則違反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不得變更已公告之農會選舉人名冊之函釋,亦因系爭出會決議違法,致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未能合法提出,該當選決議自屬無效或得撤銷。

㈣先位求為確認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出會及當選決議,並確認系爭理、監事及出席上級會員代表當選人與板橋區農會間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林永福已於110年0月00日死亡,郭慶忠、柯俊豪先後經板橋區農會理事會審定出會,並經新北市政府核備在案,若重新辦理選舉,柯俊豪所屬陣營仍無從達採用限制連記投票之人數,無法除去其等不當選之危險狀態,本件訴訟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板橋區農會接獲民眾陳情柯俊豪兼任公務員乙案,卻未積極處理,徐春樹3人始以系爭臨時議案提出於會員代表大會討論,得縮短通知日程。上訴人復未就系爭臨時議案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㈢會員出會係關乎會員之處分,屬會員代表大會有權議決之事項。出會議案攸關柯俊豪利害關係,決議結果涉及選舉正確性,影響板橋區農會將來營運決策,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且不計入出席人數,符合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已非為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之人,不具農會會員資格,系爭出會決議於法有據。

㈣黃兆鴻等11人僅將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交予司儀,並未交予主席,又自行放棄選舉,自不得再主張系爭當選決議違法。又若認系爭當選決議程序有瑕疵,上訴人復未當場表示異議,不得請求撤銷。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備位之訴;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間就柯俊豪是否存在會員之關係有所爭執,致柯俊豪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又柯俊豪之出會決議是否無效或得撤銷,攸關系爭當選決議是否無效及系爭委任關係是否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至板橋區農會重新選舉,柯俊豪陣營能否當選,與本件確認利益有無之判斷無涉。

㈡柯俊豪自101年6月14日起為板橋區農會會員,於106年間當選為該農會浮洲農事小組會員代表,故列為110年該農會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板橋區農會於110年3月5日召開系爭大會,選舉第19屆理事、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會員代表共35席全部出席。徐春樹3人提出系爭臨時議案,主席郭進源裁示柯俊豪迴避後,以在場出席會員代表34席進行表決,23票同意作成系爭出會決議(下稱系爭不爭執事實);柯俊豪於當日選舉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時,均未在場行使投票權,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依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可知議決農會會員資格喪失係屬處分會員,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是系爭大會為系爭出會決議,合於法律規定。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及第9條第1、2項規定(下稱系爭審查規定),僅係規範農會理事會對會員入會或出會之會員資格有審查權限,及辦理會員資格條件變更事宜時,應踐行賦予受審查人聽審權之規定,非謂會員(代表)大會行使其職權議決處分會員資格時,需先經由理事會審定資格後再提交會員大會議決,故系爭出會決議並未違反系爭審查規定。

㈣立法者若未明文規定開會事由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應屬其認為無需限制者。遍觀農會法及其施行細則,俱無限制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之議案,是系爭大會中以臨時動議提案決議柯俊豪喪失會員資格,並未違反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至同條第2項規定係關乎決議後得否執行之問題,核與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無涉,系爭大會之會議紀錄縱尚未報主管機關核准,上訴人亦無從本於該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會決議。

㈤稽諸農會法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後段、第37條規定,可見農會會員攸關農會發展及決策方向甚鉅,系爭出會決議亦攸關板橋區農會之利益,是依民法第52條第4項規定,柯俊豪就系爭臨時議案自應迴避,系爭出會決議未將其列入出席人數計算,並未違反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規定。

㈥參諸系爭大會紀錄、新北市政府110年2月26日函、新北果菜公司111年12月3日函、原審111年12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表以觀,可知柯俊豪自106年4月16日起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擔任專職及全職職員,其自承每週上班時間為週日至週三上午7時至下午6時,週四輪值凌晨0時至上午10時之夜班,週五及週六休假等情,是柯俊豪應無法從事農業工作,不符農會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故系爭大會以柯俊豪違反農會法第12條第1項,及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合於法律規定。

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並非限制除農會法第18條所定情形以外喪失農會會員資格時,均不會喪失選舉人身分;而依農會法第15條中段、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柯俊豪不具農會會員身分,自不得選任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且法院為民事訴訟審判時,不受行政機關函釋之拘束。故系爭當選決議並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

㈧徵諸兩造不爭執事項,證人邱性利證詞,系爭大會紀錄,參互以察,堪認柯俊豪及黃兆鴻等11人於開會前,簽署限制連記投票同意書共12份,交由司儀邱性利收執,不足系爭大會出席人數34人之1/3以上,不符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8條第2款所定應經出席人數3分之1以上出具同意書,始得採用無記名限制連記投票法之規定,是郭進源裁示以無記名連記投票法選舉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並未違法,故系爭當選決議亦未違法。

㈨系爭出會、當選決議並無得撤銷或無效情事,自難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出會、當選決議均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出會、當選決議,暨確認系爭委任關係不存在,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合於農會法第12條所列資格,經理事會審定後,得入會成為基層農會會員;農會會員經理事會審定入會後,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時,應向農會辦理異動登記或申請退會,如未主動為之,農會應先以書面通知當事人7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送請理事會審查,如已喪失會員資格,理事會應審定出會,當事人如有異議,應以理事會審查結果書面通知送達7日內,以書面向農會申請復審,此觀農會法第12條,及依該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審查及認定辦法第6條、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下合稱系爭規定)自明。次按農會會員所為處分,屬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權限,須經全體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及出席人三分之二以上之決議行之;議決會員之處分為農會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農會法第37條第2款、農會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農會會員代表大會,應於開會7日前將召集事由及提議事項通知出席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屬於緊急事項者,得縮短通報日程,觀諸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1項規定(下稱召集及通知規定)亦明。是農會理事會就會員入會及出會,固具審定權,然出會處分,則為會員(代表)大會之職權。而理事會就農會會員資格之審定,影響會員權益甚鉅,故系爭規定特別賦予該會員事前表示意見、事後申復之程序保障,如經理事會審定出會,應由理事會事先提案,並遵循召集及通知規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議決之,非得臨時提案,以謀程序之慎重,俾維護會員之正當權益。如違反系爭規定,未經理事會審查、審定,並賦予當事會員上開程序保障,而逕由會員(代表)大會作成會員出會決議,因完全剝奪該會員之權利,嚴重影響該會員依憲法第14條規定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應認該出會決議內容因違反法令而無效。如僅違反該召集及通知規定,自屬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復據以作成決議,則屬決議方法違反法令。倘經出席之會員當場就此表示異議,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決議3個月內撤銷該出會決議。

㈡原審既認定系爭不爭執事實,則該以臨時議案提出而作成之出會決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已有召集程序、決議方法之違法;如理事會就柯俊豪出會一事未為審定,並賦予柯俊豪程序保障,該決議更非合法有效。原審就此未予詳查審認,已有未洽。其次,觀諸系爭大會會議紀錄(見一審卷一131至133頁),系爭臨時議案似以柯俊豪自106年4月起任職於新北果菜公司,違反公務人員不得擔任本會會員規定為由,提請決議出會處分,而非以柯俊豪未實際從事農業為出會事由。果若為真,參諸銓敘部110年5月10日函(下稱銓敘部函)所載:「……新北果菜公司為新北市政府獨資經營,係屬(修正前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公營事業機關』,該公司服務人員除純勞工外,均屬服務法適用對象……柯君(按即柯俊豪)任職新北果菜公司雇員職務,應係純勞工身分,尚非服務法適用對象」所示(見一審卷一143至147頁),則柯俊豪是否確符合系爭臨時議案所指之出會事由?亦應審認判斷之。原審就上開各節,未遑詳查,亦未細究系爭規定之立法意旨,復就召集及通知規定、銓敘部函文恝置未論,率以柯俊豪未實際耕作,系爭出會決議合法有效,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適用系爭規定不當及不適用召集及通知規定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㈢農會法第37條之會員處分決議,應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始得執行,農會法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就會員出會之決議,非自作成決議時起即可執行,應俟專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可禁止該會員行使其會員權益。查柯俊豪列為110年板橋區農會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之選舉人,並已公告在選舉人名冊;系爭大會作成系爭出會決議後,進行理、監事及出席上級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柯俊豪均未在場行使投票權,為原審所認定。又系爭出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尚待確定,已如上述;而依系爭大會會議紀錄所載(見一審卷一135頁),似見柯俊豪係因系爭出會決議而未參與上開投票,且系爭出會決議尚不及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倘若如此,則能否猶謂系爭當選決議合於法律規定?並認系爭委任關係存在?即有再加斟酌之餘地。原審未予探查推究,逕認系爭當選決議並未違法,系爭委任關係存在,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除有不適用上開規定之違法外,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2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28號於民國 112 年 07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