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最高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胡宏文、高榮宏
- 上訴人陳亮燁、陳盛發
- 被上訴人洪阿一、洪志忠、洪進德、洪進旺、洪東坡、陳鈴鈴、洪克明、洪秀蘭、洪秀枝、洪玉玹、陳俊名、陳姵蓉、楊進春、高富英、張珮怡、張琬筑、張珮芳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上 訴 人 陳亮燁 陳盛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鍾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洪阿一 洪志忠 洪進德 洪進旺 洪東坡 陳鈴鈴 洪克明 洪秀蘭 洪秀枝 洪玉玹 陳俊名 陳姵蓉 楊進春 高富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珮怡 張琬筑張珮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家上更一 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 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習慣法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意思表示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繼承人陳禮南(又名陳礼南或陳惷南)為戶主陳礼水之弟,於日據時期明治41年1 月6日死亡。稽諸訴外人陳黃足於明治39年養子緣組入戶時續 柄欄記載為「陳惷南ノ媳婦仔」,冠以養家姓,陳礼水於陳禮南死後擔任陳黃足之監護人,訂正為陳黃姓,續柄欄改為「姪」,及所生育4名子女續柄欄分別記載「又甥」、「又姪」, 迄至陳黃足於民國79年3月30日死亡,並無轉換為養女身分之 相關記事等戶籍登載沿革,並不符由媳婦仔轉換為養女身分之要件,亦不足認彼等間成立附有以成婚為解除條件之收養契約,而陳禮南既以媳婦仔名義收養陳黃足入籍,且未使其從養家姓,又非不可生育或收養男子與其婚配,難認是單純收養陳黃足,地政機關陸續將陳禮南之遺產辦理移轉登記予陳黃足、陳黃足之子孫有繳納地價稅及祭祀陳禮南之事實,均無法推論彼等間有親屬關係。查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上家屬個人之遺產為私產,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順序為:1.直系卑親屬;2.配偶…。陳禮南所遺系爭土地經桃園市政府依地籍清理條例代為標售所得價金新臺幣2357萬4821元(下稱系爭價金),屬陳禮南之私產,陳禮南既無子嗣,則被上訴人以其為次順位繼承人即陳禮南配偶林香之繼承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價金有繼承權存在,為有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不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另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出之臺灣私法第二卷節本、臺灣總督府公文類纂影像檔案等影本,核屬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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