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2號
- 上訴人
- 陳美俐
- 訴訟代理人
- 鄭崇煌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主龍
李主寶
李主賢
李昭慶
李月娥
李居峯
李增玉
李美珠
李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10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李主清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即南投縣○○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面積4,759平方公尺)及其上之三合院西側部分建物(即自三合院大廳中心點以西之建物及公廳中央向前後院沿線劃分庭院、屋後之土地),前開分配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先祖指定分管而繼承至今,兩造並於98年10月 6日簽立共有農業用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因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求為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下稱甲案)分割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李主龍、李主寶、李主賢(下稱李主龍等 3人)、李居峯、李月娥、李昭慶、李增玉、李美珠、李秋蘭(李居峯以次稱李居峯等 6人)抗辯:同意分割,請依第一審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共有比例所示方案分割(下稱乙案);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土地面積未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分管協議不等同於分割協議。李秋蘭並稱上訴人之土地並非向伊等買受,兩造未能依系爭分管契約達成分割協議等語。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系爭土地依乙案分割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如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並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特約,上訴人以兩造無法達成協議訴請分割,於法有據。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家族三大房、應有部分各占1∕3所共有之祖產,其中李主龍等 3人屬二房,李居峯等6人源自大房,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係向該三房李主清所買受。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係按伊等原房別、房份,即同房者維持共有,將系爭土地大致依其西北、東南走向,上下平分為三大區塊,依序將西北側部分分配予上訴人、李主龍等3人居中、東南側部分則分配予李居峯等6人(以上三部分之面積均為3,719平方公尺)。上訴人亦同意上開之配置規劃,雖主張因出賣人李主清之父親照顧其先人而得額外受分配1分面積之系爭土地,其亦得同受分配。惟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僅為1/3,本件為分割共有物訴訟,法院應依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系爭土地;且各共有人於簽訂系爭分管契約時,對於使用現況實際面積之大小,尚無法確認,亦未達成以系爭分管契約分割之協議,上訴人主張再額外受分配1分面積之系爭土地,於法未合。故上訴人主張之甲案尚非可採,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乙案較為適當。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責,根據「法官知法」原則,法院應就當事人主張之事實,依職權尋求適當之法律規範,作為判斷之依據。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授權訂定、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施行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下稱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之規定,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亦有適用。
㈡查系爭土地上有李增玉於89年7月5日申請興建門牌號碼南投縣○○鄉○○村○○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屬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所規定之耕地;系爭房屋登記為南投縣○○鄉○○○段 000建號、主要用途為農舍,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一審卷一第129-133頁)。則系爭土地既為農業發展條例第 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且其上之系爭房屋為農舍,系爭土地是否受有農舍辦法第12條第 2項規定之套繪管制?倘有,其管制內容為何?是否已經解除?攸關系爭土地得否分割之法律適用疑義,法院均應本於職權釐清,俾以正確適用法律。原審未詳予究明,復未說明本件應否適用農舍辦法第12條規定,遽為准予分割之諭知,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不備理由之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