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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黃玉清涂秀玲葛永輝

上訴人
陳美俐
訴訟代理人
黃資榮
被上訴人
李主龍
被上訴人
李主寶
被上訴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主賢
被上訴人
李昭慶
被上訴人
李月娥
兼上2人
訴訟代理人
李居峯
被上訴人
李增玉
被上訴人
李美珠
被上訴人
兼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秋蘭

受告知訴訟

人 南投縣國姓鄉農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本件土地面積更正為11,157平方公尺)。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坐落南投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李增玉(下均逕稱姓名)將其權利範圍1∕24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南投縣國姓鄉農會(下稱國姓鄉農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憑(原審卷一131頁),經本院以民國111年5月18日函對其告知(本院卷151頁),已踐行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程序,其受告知訴訟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聲明參加訴訟,依法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確定後,其抵押權移存於其分得部分,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伊前於86年間向訴外人李○○購買系爭土地如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下稱埔里地政)、複丈日期111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之土地及其上之三合院西側部分建物(即自三合院大廳中心點以西之建物及公廳中央向前後院沿線劃分庭院、屋後之土地),前開分配方式係經被上訴人先祖指定分管而繼承至今逾30年,兩造並曾於98年10月6日簽立共有農業用地分管契約書(下稱系爭分管契約),同意依使用現況分割。現因共有人間協議分割不成,爰訴請按伊所提附圖方案分割,以符誠信等詞。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李主龍、李主寶、李主賢(前3人下稱李主龍3人)、李居峯、李昭慶、李增玉、李美珠、李秋蘭(李居峯以降下稱李居峯6人)以:同意分割,惟否認上訴人所述,其方案未按登記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法未合,且分管協議不等同於分割;李秋蘭並補稱上訴人並非向伊等買受,兩造於分割時,也未能依系爭分管契約達成協議。爰請求按伊等所提原判決附圖二方案及附表二分割,並同意依原判決所認,無庸互相找補等語。

二、李月娥未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僅於原審表示同意分割,並請求按原判決所命分割(原審卷二194頁);上訴後,於言詞辯論時,則委李居峰為代理人表示意見如上。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系爭土地應分割如原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案。上訴人不服,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詳如附表一所示,該地無使用目的或法令上不能分割情形,共有人間也未有不分割特約,但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兩造所無爭執。是上訴人訴請分割系爭土地,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4至6項等規定,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亦表同意,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條第1、2、3項所定,原則上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於不能協議決定時,以原物分配、輔以價金補償,或變價分割,或一部原物分配、一部變賣後分配價金,審其立法理由乃揭示:「法院為上述分割之裁判時,自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之意旨。且按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性質,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及上開事項,而本於自由裁量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不為當事人聲明、主張或使用現況所拘。是於尋求最合適之分割方案時,在共有人主觀層面,應參酌其等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等情;在共有物客觀方面,則須考量其性質、價值、地形、坐落所在、經濟效用等因素,為綜合之評斷,最終無非在期使共有人間能獲公平之分配,分割後能按共有物之性質產生其應有之價值,並兼顧共有物所負之社會功能,避免衍生其他糾紛,使共有人運用分割後所取得之共有物部分能更加便利,以發揮共有物分配後所具之經濟效能。

三、經查,系爭土地原係被上訴人家族三大房、應有部分各占1∕3所共有之祖產,其中李主龍3人屬二房,李居峯6人乃源自大房,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則係向其三房即訴外人李○○所買受取得,為兩造所無爭執(本院卷93、171頁)。是被上訴人方面請求按伊等原房別、房份、依原判決附圖二、附表二所示分割,同房者維持共有,而將系爭土地大致依其西北、東南走向,上下平分為三區塊,依序將西北側分配予上訴人、李主龍3人居中、李居峯6人則分於東南側部分,除關於分配面積外,為上訴人所認同,而於本院提出修正方案。是兩造上訴後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案,除分配面積外,基本配置之規劃已無不同。

四、然上訴人主張其向李○○所買受者,除李○○所登記之應有部分1∕3外,依李○○所述,尚有其父因照顧先人所受額外分配之1分地與所買土地上之地上物,而主張得受登記外另加1分面積土地之分配云云。惟: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核上訴人所提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其所登記之權利範圍僅1∕3(原審卷一9頁),未見有所稱外加1分之記載;而上訴人本件所提,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範圍僅在審酌是否符合分割之要件與分割方法之形成,依前揭規定意旨,法院自當依登記所示為分割,無從為逾所登記權利範圍認定之訴外裁判。上訴人請求為其所登記權利範圍外之分配,與法已有未合。

(二)次觀其所提買賣草約第一條買賣標的為系爭土地「持分叄分之壹」及地上物(本院卷215頁)之記載,與其所稱土地買賣之權利範圍,亦有出入;況該買賣關係之賣方乃訴外人李○○,非被上訴人或其等之前手,依買賣的債之相對性而言,僅能向出賣之人為買賣面積之請求,亦無於訴請分割時,向非出賣人之其他共有人主張之理。

(三)再核上訴人所提「共有農業用地分管契約書」(原審卷一14至16頁),乃以分管為名,於前言及第七條已分別敘明分管之意旨與位置。雖第二條言及於日後得分割時「依本分管契約所定之專用部份界線為準」,但於第六條之其他約定事項中,則另以手寫特別約定「共有人同意依現況分割,倘分割後面積差異甚大,共有人間再協議」,顯見,該約締結時,共有人對於使用現況實際面積之大小,尚無法確認,是有上開特約之必要;且自98年立約至今,共有人應未能達成共識,始未依約辦理分割而延宕未決;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後,猶主張其得額外取得1分地,卻仍為被上訴人所一致反對而言,亦可見共有人間並未能依前開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達成分割之協議,至屬明確;又分管與分割性質不同,也無以之視為分割協議之餘地。

(四)至所提房屋稅籍證明與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197至211頁)等件,僅係「房屋」繳稅之證明,與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無涉。上訴之主張,仍無以認為有據。

五、則原審按系爭土地登記之權利範圍所示,參酌共有人上開分割方法之主張,判命依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判決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依前揭說明,尚無不合或失當;另參鑑價結果,認附圖二方案相互找補金額有限,是認分配尚無不相當而無再相互補償之必要,為兩造所無異議(本院卷182、230頁),自屬有據。上訴人上訴請求逾其登記權利範圍以外面積之分配,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本件乃共有物之分割,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難謂無顯失於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意旨,命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為分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涂秀玲

                法 官 葛永輝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陳美俐 3分之1 3分之1 李主龍 9分之1 9分之1 李主賢 9分之1 9分之1 李主寶 9分之1 9分之1 李居峯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昭慶 18分之1 18分之1 李月娥 18分之1 18分之1 李增玉 12分之1 12分之1 李秋蘭 24分之1 24分之1 李美珠 24分之1 24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面積 (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1 4759 陳美俐單獨取得 B-1 3199 李主龍、李主賢、李主寶各1/3比例維持共有 B-2 3199 李居峯4/24、李昭慶4/24、李月娥4/24、李增玉6/24、李秋蘭3/24、李美珠3/24之比例維持共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8號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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