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
- 上訴人
- 陳重坤
- 上訴人
- 簡絲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之聖律師
- 被上訴人
- 孫國輝
- 訴訟代理人
- 鄭雅方律師
傅宇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陳重坤明知其在緬甸經營之駿衫礦業貿易有限公司前於民國99年間與訴外人英屬維爾京群島森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寶公司)簽訂系爭森寶協議書,提供系爭煤礦如系爭圖面A至G所示採礦範圍供合作開採,森寶公司得享有60%之分紅,竟隱瞞該影響交易之重大事項,於102年間就同一礦區之全部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開採合同,約定銷售回款扣除當期合作經營開採煤礦所需之成本後,利潤全部用於償還被上訴人投入資金或由雙方按比例分配,不但未提及其就同一煤礦之開採,另與森寶公司簽訂系爭森寶協議書,甚至保證在系爭開採合同簽訂前,涉及該煤礦之全部債權、債務無虛假或遺漏,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04年間依陳重坤之指示,陸續將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投資款匯入上訴人簡絲旗帳戶內。簡絲旗提供其帳戶供陳重坤收取、隱匿向被上訴人詐騙之款項,並將匯入款項供己私用,足認已參與陳重坤詐欺行為,且為被上訴人受損害之共同原因,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