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505號
- 上訴人
-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
- 上訴人
- 遣儲金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林宜男
- 訴訟代理人
- 陳明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清揚律師
- 被上訴人
- 柳信泰
- 訴訟代理人
- 劉冠廷律師
陳宣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勞上字第5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自民國100年10月4日起受僱於上訴人,自101年7月2日起擔任稽核組組長。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儲金監理會(下稱監理會)委託廣信益群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108年6月3日至同年7月2日間執行上訴人108年度定期稽核作業(下稱系爭外部稽核),該稽核報告列有上訴人「未確依工作規則及新聘人員採計曾任年資提敘薪級原則(下稱提敘薪級原則)辦理」(下稱系爭情事)之缺失事項(下稱系爭缺失事項),教育部及監理會為此多次限期令上訴人處理、改善及提報辦理情形,教育部嗣於109年6月10日發函以上訴人辦理系爭缺失事項案,核有辦理業務不遵循法令,洵有重大違失,予以糾正(下稱系爭糾正案)。惟系爭外部稽核報告所認定上訴人有系爭情事,非確屬有據;且被上訴人於系爭外部稽核執行前,對於上訴人辦理107年人事提(改)敘案是否違反提敘薪級原則,僅達懷疑程度而未確信,其未先行內部稽核及向董事長、董事會報告,無故意違背稽核職權之情;其於系爭外部稽核執行後,已進行內部稽核及內部稽核查核缺失事項追蹤,系爭缺失事項更為董事會、監察人所知悉。系爭糾正案係因上訴人時任董事長不支持溯及既往追討薪資並重行研商提改敘所致,與被上訴人是否違反稽核制度無涉。縱被上訴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事,其情節尚非重大,未達得對其施以懲戒性解僱之程度。是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依工作規則第37條第1項第5款前段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自非合法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