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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

請求離婚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梁維珊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24日結婚,因個性、生活習慣及處事觀念不同迭生爭執,被上訴人歧視伊之陸配身分,認伊之事業有成係其功勞、誣指伊有外遇、以三字經或不尊重字眼辱罵伊,或對伊施暴;又自108年6月間分居後,不斷撥打電話騷擾伊,並認伊應提供信用卡供其花用,於伊提起離婚訴訟後,雖藉詞仍欲維持婚姻,卻要求說明伊之財產狀況,顯非真心欲復合。兩造分居迄今逾4年,已無法對話及溝通,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求為准伊與被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另就被上訴人反請求履行同居部分,則以:因被上訴人之上開事由,致伊恐懼與之共同生活,具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婚後接觸傳銷事業,遭人詐騙投資失利,兩造始生口角,伊無歧視上訴人之陸配身分,已為一時情緒失控、語氣較重而道歉。上訴人未經伊之同意即離家,伊因擔心其安全,始數度以電話嘗試連繫及前往上訴人事業場所探訪,希望溝通及共同參加婚姻諮商,卻遭上訴人誤會,視為騷擾行為。復因上訴人拒絕接聽伊之電話及堅持離婚,伊始質疑其交友狀況。兩造無不能維持婚姻關係之嚴重破綻,上訴人訴請離婚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請求主張:兩造婚後均同住於○○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路處所),上訴人單方面搬離該處,無故拒絕同居,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路處所同居之判決(該反請求係於原審追加)。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另就反請求部分判決上訴人應與被上訴人於○○路處所同居。其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93年3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同住於○○路處所;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搬離該處所,兩造分居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上訴人搬離○○路處所並無正當理由。證人甲○○之證言不能證明兩造過往確曾發生家暴衝突。被上訴人傳送之簡訊內容,衡情僅係提醒上訴人莫忘其過往之支持提攜,並無抹煞上訴人自身努力及輕視之意,因兩造目前互信不足,致上訴人產生誤會。另被上訴人提及上訴人之陸配身分並要求上訴人離開臺灣,雖有未妥,然被上訴人係一時氣憤反應,難認已達嚴重損及上訴人人格尊嚴之程度。被上訴人對嘗試與上訴人溝通卻不得回應一事感到無奈及不安,方欲瞭解上訴人在外之人際往來,乃事出有因。

㈢兩造早有默契被上訴人得使用上訴人之信用卡,被上訴人非無權擅用。上訴人於未事先告知情形下,逕自停卡,被上訴人持續連繫上訴人企盼有所轉圜,係可理解,惟上訴人無意為任何說明,其消極表現自有可責。被上訴人情緒性批評指責上訴人,容屬尖酸刻薄,亦易使受話者有被上訴人只知檢討他人之感;然被上訴人確能正視個人不足之處,並期待透過專業輔導資源,調整自身認知慣性,顯見確有維繫兩造婚姻關係之積極意欲。

㈣綜上,兩造婚姻縱有觸礁之情,應仍未至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其與被上訴人離婚,為無理由。而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上訴人單方決定離家,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反請求上訴人應在○○路處所同居,為有理由。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採行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又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亦不得割裂判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即明。

㈡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傳送簡訊,提醒上訴人莫忘其過往之支持提攜及入籍前之陸配身分,且以情緒性、內容尖酸刻薄之言語批評上訴人,並脫口要求上訴人離開臺灣;復認定被上訴人曾刷用上訴人之信用卡附卡致遭上訴人停卡因應、懷疑上訴人有外遇、持續以電話聯繫上訴人,及上訴人自108年6月搬離○○路處所,迄今已逾4年等情,參互觀之,則兩造因個性、觀念、生活習慣不同確實屢生爭執,且因已經相當期間無共同生活之事實,上訴人並堅持不願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見原審卷437頁),似此情形,是否仍可期待兩造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能否謂兩造婚姻未生破綻而有回復希望?尚待研求。又婚姻具有高度屬人性,婚姻會出現難以維持之情形,往往係由諸多因素(如財務、感情、個性、生活習慣等)長期累積、交織而生,即所謂「冰凍三尺,非一日之寒」,是婚姻瀕臨破綻形成之原因,通常係日積月累而成,其成因及可歸責程度亦有多端。倘上訴人非為唯一有責配偶,復無意繼續維持兩造間婚姻,則能否剝奪其請求離婚之機會?亦待釐清。乃原審未遑審認及此,遽以分別觀察方式,認兩造婚姻非有無法回復之破綻,所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自有違上開規定。

㈢上訴人請求離婚有無理由,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被上訴人反請求上訴人履行同居之訴,亦應併予廢棄發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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