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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盧彥如周舒雁翁金緞黃明發吳麗惠

上訴人
臺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
法定代理人
詹秀惠
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律師
被上訴人
李慎廣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在第二審追加之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為伊補習班數學老師,且為合夥人之一,其於民國97年6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928萬8,574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清償。又被上訴人前以對伊有學收款債權為由,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對伊及訴外人魏宏泰、張鎮麟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1年度司裁全字第130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被上訴人據以聲請假扣押查封伊之財產。嗣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抗字第475號裁定(下稱第475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伊為籌措免為假扣押之反擔保金3,300萬元而向他人借款,共支付利息1,013萬0,666元,乃伊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等情,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941萬9,240元,及其中2,342萬5,907元自102年3月20日、599萬3,333元自103年1月1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更審前之原審以:被上訴人另於97年5月23日向伊借貸300萬元,追加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05年8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再於原審就關於借款債務部分,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97年5月23日起至98年1月21日止給付伊系爭款項及300萬元,均係其應給付伊學收款之一部,伊未向上訴人借款,伊於另案請求上訴人給付學收款時,已扣除系爭款項。倘認上訴人追加請求之300萬元係借款,伊行使抵銷權。又3,300萬元反擔保金係另位假扣押債務人張鎮麟所提存,並非上訴人提存,其請求利息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於97年6月16日立案設立,係由訴外人詹秀惠、李幸美、楊麗珠(下稱詹秀惠等3人)所合資共同經營之補習教育事業,為民法上之合夥關係,並以詹秀惠為設立代表人。上訴人主張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1日間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1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除編號一、10所載22萬2,000元外),並於97年5月23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依詹秀惠等3人於97年3月17日簽立、並經公證之「合夥經營台中市私立儒林文理短期補習班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所載,上訴人之合夥資本額僅150萬元,其申報97年度之全年所得虧損為80萬5,532元,顯無資力於半年內出借如附表編號一、1至11所示之款項。況其中300萬元係於上訴人立案前之匯款,自非上訴人所出借,上訴人亦無從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款項。另經勘驗上訴人提出上述款項之支出證明單結果,經手人大多為被上訴人本人,而班主任張(指張鎮麟)及財務魏宏泰雖有在支出證明單上簽寫「張」字及蓋用日期章,但仍有部分之支出證明單僅有被上訴人1人簽名;且各該支出證明單均無詹秀惠之簽名及印章,亦查無由上訴人設立之帳戶匯出款項,而由被上訴人與魏宏泰聯名帳戶或被上訴人之帳戶匯出之款項,不可能為被上訴人向自己之借款。上訴人提出之支出證明單、匯款單據及張鎮麟之證述,無從證明其就上述款項與被上訴人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亦難僅因張鎮麟、魏宏泰於支出證明單分別記載為班主任、財務,即認渠等有權代理上訴人。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款項,自屬無據。系爭款項係以匯款方式交付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同意而為有意識之給付,此種給付目的係屬因兩造間之合意而為,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核與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未合。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亦無理由。又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為同法第531條第1項所明定。而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扣押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扣押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如其廢棄理由係認債權人未能釋明其對債務人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乃法院於假扣押當時本於職權所為之判斷,尚難認係該條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以伊與上訴人及合夥人張鎮麟、魏宏泰間,因上訴人積欠伊學收款6,894萬3,785元發生爭議,上訴人為隱匿財產,另設立順天儒林補習班,將全部資源交由順天儒林補習班使用,致其財產不足清償伊債權,對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等人顯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聲請臺中地院在3,300萬元範圍內准許假扣押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之財產。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提起抗告,第475號裁定以:「……然查上開讓渡書、備忘錄、契約書、臺中地院99年度重訴字第334號民事判決書等件,僅能釋明兩造間就合夥事業有糾紛,尚不足釋明抗告人(指上訴人、張鎮麟、魏宏泰)有隱匿財產及掏空台中儒林補習班之情……,是抗告人抗辯債權人(指被上訴人)並未釋明系爭執行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應足採信」等語為由,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之聲請。足見第475號裁定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並非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即與聲請假扣押自始不當之情節迴異,尚非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範疇,則上訴人依該法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3萬0,666元本息,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廢棄第一審所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第一審之訴及其追加之訴;並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給付1,013萬0,666元本息之訴,駁回其上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系爭款項及300萬元各本息部分):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其採證、認事如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有悖,即難謂非違背法令,當事人自得援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所明定。是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查上訴人係由詹秀惠等3人所成立之合夥,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詹秀惠等3人於97年3月17日簽立系爭合夥契約,約定出資比例及共同經營補習事業,並推舉詹秀惠為合夥代表人,亦有系爭合夥契約可稽(見原審更一卷二第237頁),似見上訴人於97年3月17日即已成立。果爾,能否僅以上訴人於同年6月16日辦理補習班立案設立,遽謂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23日借貸300萬元之對象不可能為上訴人?自滋疑義。另原審將上訴人於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1月21日間給付如附表編號一、1至10所示之系爭款項(除編號

一、10所載22萬2,000元外),及於97年5月23日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均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判決書第7頁),則原審以上訴人之出資額僅150萬元及其97年度全年虧損,否定上訴人有出借上述款項之資力,進而推認兩造間無成立消費借貸之合意(見原判決書第11、13頁),是否與論理法則無違?亦非無再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系爭款項及300萬元之背景為何?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以上述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又原審一方面謂系爭款項及300萬元之支出證明單上張鎮麟、魏宏泰僅分別記載為班主任、財務,難認張鎮麟、魏宏泰具有上訴人代理權之權利外觀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3頁第4至6列),似否認上述款項之給付對上訴人發生效力;繼又謂上述款項均係經上訴人同意後,而為有意識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見原判決書第14頁第23至28列),先後不一,不僅攸關上述款項之給付是否成立不當得利之判斷,更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13萬0,666元本息部分):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認定第475號裁定廢棄系爭假扣押裁定,改駁回被上訴人假扣押聲請之理由,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釋明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規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翁 金 緞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吳 麗 惠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0號於民國 113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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