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
- 上訴人
- 劉清雲
- 上訴人
- 陳美華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賴柏杉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即被繼承人陳富於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伊為唯一繼承人,已就陳富遺產之○○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同區○○段000地號土地(原審誤載為491地號,下合稱系爭房地)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持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向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房地之遺贈登記。然系爭遺囑非依陳富口述製作,見證人非陳富指定,且該時尚有能力簽名之陳富僅按捺指印,與遺囑之要式不合,其內容亦非陳富之真意,自屬無效。倘認有效,系爭遺囑將陳富全部遺產即系爭房地遺贈上訴人各2分之1,已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等情。爰先位求為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備位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就陳富遺產有2分之1特留分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富確有書立系爭遺囑之意,由其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兼代筆人筆記、宣讀、講解,並記明年、月、日,再由3名見證人簽名用印,經陳富確認內容符合其真意,因病無法簽名,故由見證人拉引陳富之手按捺指印,已符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系爭遺囑應為有效。系爭遺囑載明被上訴人不孝,不得繼承陳富遺產,其已喪失繼承權,陳富將系爭不動產遺贈與伊等,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陳富於108年7月12日作成系爭遺囑,以楊逸政律師為見證人兼代筆人,廖珮欣、邱元宗為見證人,指定黃勝文律師為遺囑執行人,陳富僅在系爭遺囑上按捺指印,並未親自簽名。另同日陳富委託仲介公司出售系爭房地之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同年月15日授權上訴人劉清雲代理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之授權書及委託售價之同意書,陳富均親自簽名,嗣陳富於同年月00日死亡。被上訴人為陳富之女及唯一繼承人,上訴人陳美華為陳富之妹。系爭房地為陳富遺產,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6日已為繼承登記。黃勝文前依系爭遺囑,訴請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房地因繼承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判決敗訴確定(下稱另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陳富既能於108年7月12日在前述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親自簽名,3日後亦在授權書與同意書上親自簽名,佐以聖保祿醫院函覆於108年7月15日前無發現陳富有眼睛模糊致無法閱讀書寫之病況,是陳富於簽署委託銷售不動產契約同日為系爭遺囑時,確有簽名能力,卻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反以按捺指印代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之法定要式不符,系爭遺囑自屬無效。上訴人雖稱陳富立遺囑時因病無法簽名云云,然陳富自108年7月10日住院至同年月00日死亡,其於聖保祿醫院之病歷摘要,7月12日上午並無病情惡化之紀錄。劉清雲、見證人楊逸政、廖珮欣、邱元宗於另案之證述,僅可認陳富當時曾提及其視力不好、看不清楚或視力模糊,難逕謂其無法簽名。原審與另案法院勘驗書立系爭遺囑過程之錄影光碟,陳富未表示其無法親自簽名,法院亦無法判斷該時陳富眼睛是否無神、有無對焦,是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述,所辯無可憑採。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自屬有據。其備位之訴,毋庸再為審酌,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我國民事訴訟法就事實之主張及證據之提出,原則上係採辯論主義。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得心證,或因其他情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調查證據,雖為民事訴訟法第288條所明定,然當事人之舉證責任,並不因之而減輕,故因未盡舉證責任致受敗訴判決之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行使此職權為上訴之理由。原審本於認事、採證之職權,認定陳富於立遺囑時,確有簽名能力,卻未在系爭遺囑上親自簽名,而以按捺指印代簽名,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應由遺囑人簽名之法定要式不符,系爭遺囑自屬無效。因以上揭理由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人徒以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陳富之健保紀錄,查明其是否有因眼疾就醫之紀錄,指為違背法令云云,尚無可取。上訴論旨,仍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