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399號
- 上訴人
- 詹裕琛
- 訴訟代理人
- 游明仁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 法定代理人
-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烘內(原判決誤載為内)小段000地號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曾於民國95年1月12日,向伊申請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迄105年1月11日。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交還伊,惟迄未會同伊辦理點交返還系爭土地,無權占有該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F所示部分(面積48,834平方公尺,下稱F部分土地),因此受有使用該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返還F部分土地,並給付新臺幣(下同)66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88元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期屆滿後,乃由被上訴人自動收回系爭土地,伊無點交之義務,是系爭土地自105年1月12日起,即已由被上訴人主動收回。至系爭租約第7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2點、第13點,則係就租期尚未屆滿而終止租約時,雙方權利義務所為約定,與系爭租約第2條所適用情形不同。又依系爭租約第2條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系爭土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既為F部分土地上樹林之所有權人,且該部分土地上別無伊所有或置放之定著物或其他工作物,應認該部分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占用。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伊於租期屆滿後有繼續占有F部分土地之事實,伊自無不當得利。另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提原證四之使用現況略圖上,繪有黑底白點部分屬既成道路,該既成道路部分不應算入伊占有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上訴人曾於95年1月12日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造林,兩造於95年4月21日簽立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95年1月12日起迄105年1月11日。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未續租,系爭租約業已消滅,兩造未會同辦理點交。F部分土地之現況為樹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系爭租約第2條乃約定上訴人於租期屆滿前3個月內,未申請換約續租,即無請求續租之權,於租期屆滿時,被上訴人得無條件收回系爭土地,地上尚未砍伐林木,歸被上訴人所有,並非特約免除上訴人返還F部分土地之義務。依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及第946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時,負有交付返還F部分土地之義務,其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受領遲延且受通知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第241條規定主張拋棄F部分土地之占有以免其返還義務。堪認自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F部分土地仍由上訴人繼續占有中。上訴人既無合法占有權源,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F部分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F部分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斟酌系爭土地坐落新北市○○區,地目為林,附近主要為林地,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前段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第二項次第㈢點之⑴規定,本件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以甘藷之價格計算,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以旱地目中間等則計算,參照新北市政府評定之正產物收穫量標準表及105年至110年度之全期市有放租耕地實物折繳代金標準價格公告,據以計算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不合。則上訴人自105年1月12日起迄110年8月31日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66萬9335元,自110年9月1日起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9288元。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F部分土地,並給付66萬9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0年9月1日起至返還F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2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述聲明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四、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結果所為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查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至F所示地上物移除、騰空後,返還前開土地,及給付占用前開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第一審認上訴人僅占用F部分土地,判命其返還該部分土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是就附圖編號A至E部分雖已確定;然與上訴人就F部分土地所提起第二審上訴部分,並非前後兩訴訟。且經原審依兩造所提訴訟資料認定上訴人並未點交返還F部分土地,而駁回其第二審上訴。上訴人謂第一審判決認定附圖編號A至E部分土地占有人之理由判斷,具爭點效,原判決就F部分土地占有人仍為相反之認定,違反爭點效云云,容有誤會。原審因以前揭理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查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始提出被上訴人於110年1月14日、111年7月12日分別發予訴外人詹明德、詹裕文之函文,核屬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所提出之新證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