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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魏大喨林麗玲林玉珮高榮宏胡宏文

上訴人
許文政
訴訟代理人
劉家成律師
被上訴人
秦明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至109年間多次向伊借款,每次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60萬元不等,其間雖於104年7月1日、106年1月26日、同年8月3日依序還款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尚積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927萬4000元未還。嗣兩造於109年5月22日協商還款金額及方式,被上訴人承諾俟出售土地或辦理貸款後還款900萬元,並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交予伊收執,承認對伊有900萬元借款債務。詎被上訴人於出售土地後拒不清償,經伊於110年7月19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5日還款,已於110年7月21日送達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自110年8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敘) 。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03年8月起至104年1月間止先後向上訴人經營之玉山當鋪借款共計388萬元,並已陸續還款,上訴人竟指伊迄108年9月6日止仍積欠917萬6000元,兩造遂於109年5月就借款金額爭議協商,約定伊暫先簽立面額900萬元之本票及系爭借據,上訴人則返還伊於103年至106年間簽發同額本票和借據,並於兩造完成對帳確認借款金額後,重行簽訂借貸契約及簽發本票。伊已依約分別簽發面額900萬元本票並交付系爭借據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從未交付伊900萬元,且所持借據記載之債權人為玉山當鋪,與本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前開部分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第一審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109年5月間結算協商積欠借款債務金額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所為之表示,然觀諸上訴人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及其所陳兩造間借款模式,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8月匯款100萬元、20萬元、25萬元、100萬元予被上訴人,未持有各該款項之借據及本票,可推知兩造間就上開4筆款項應無借貸關係或該借款已清償,非屬系爭借據所擬結算範圍。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6年1月、同年8月依序清償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復未舉證被上訴人係清償附表以外之借款,應認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佐以被上訴人提出與上訴人間LINE對話訊息及上訴人於108年書立之計算明細,可知被上訴人分別清償100萬元、432萬元後,僅餘500萬元借款未還,其於106年8月再清償235萬元,縱先抵充106年1月至8月按年息20%計付之利息52萬548元,僅餘317萬540元借款未清償,且計至109年5月22日書立系爭借據時止,被上訴人積欠之本息亦無可能達900萬元,顯然系爭借據所載與被上訴人實際欠款不符,不足認被上訴人積欠900萬元借款未還。

㈡上訴人提出如附表所示借款之借據及本票各29張,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不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各筆借款之事實,除被上訴人自認向上訴人借款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款項而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外,上訴人未舉證有其他交付借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復已陸續清償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則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即非有據。

㈢綜觀系爭借據內容,係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借款債權存在之表示及通知,並非關於負擔債務之承諾,核與當事人間不標明原因而約定負擔債務之無因債務承認契約不同,上訴人執此主張兩造間成立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清償900萬元借款本息,亦非有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債務承認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所謂債務承認契約係以契約承諾其債務,可分為「無因債務承認」及「有因債務承認」兩種類型,前者係指債務人負擔債務之原因,不構成法律行為之內容,亦即債務人對債權之給付義務,與其基礎原因行為分離,債務人之給付義務,不受原因行為存續之影響。後者則非另行創設獨立於原因行為之給付義務,仍依規範原法律關係之各該規定決定,其成立以當事人間有法律爭議為前提,而該爭議為催生有因債務承認之成因,且為達定紛止爭目的,有成立契約之法效意思,由債務人之行為,足認債務人有放棄已知既存抗辯權或不爭執權利形成事實之意思表示,始足當之,不可與無因債務承認相論。

㈡查:兩造於109年5月間結算協商積欠借款債務金額時,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收執,系爭借據乃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借款關係存在,且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所為之表示,為原審所認定。觀諸被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其與上訴人於110年1月6日、同年3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詢問其貸款進度,要求還款900萬元,未曾異議,並表示「在想辦法」(見一審卷163、165頁),似亦見被上訴人有依系爭借據清償債務之意。果爾,被上訴人稱其於106年1月想要結清借款,上訴人卻告知累積欠款932萬元,遂要求上訴人出示借款資料,遲至108年9月上訴人始將被證1至被證6資料交其察看等語(見一審卷23至25頁),似見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尚欠借款若干發生爭議,則被上訴人嗣後交付系爭借據之行為,是否不能謂其目的在成立對上訴人負擔900萬元債務為內容之契約而為要約,上訴人受領該借據,則為承諾,而成立有因債務承認契約?即非無研求餘地。又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並非無效,復未依相關法律規定予以撤銷,其能否不受該意思表示之拘束?亦滋疑義。

㈢其次,被上訴人既簽發系爭借據為承認對上訴人尚有900萬元借款債務之表示,如抗辯該借據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該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提出附表所示共927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扣除編號1至7合計300萬元之借據及本票,似見上訴人尚持有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至105年12月陸續簽發共計627萬4000元之借據及本票。果爾,觀諸上訴人於108年9月25日因與被上訴人對帳而傳送之手寫資料(見一審卷45頁),佐以被上訴人稱上訴人於108年9月提供包括上開傳送資料在內供對帳(見一審卷25頁),亦不否認系爭借據所載900萬元是根據上訴人傳送被證1至被證7之資料得出,及上訴人謂和解就是互相讓步(均見一審卷181頁)等情,似見系爭借據所載900萬元係依上訴人傳送上開手寫對帳資料所載本金620萬元,及106年9月6日至108年9月6日共24月、按月息2分計付之利息297.6萬元,合計917.6萬元,經兩造會算協議後所得出。又附表編號1至13之金額共499萬元,上訴人於兩造間LINE對話稱到104年6月3日你就差我500萬元(見一審卷47頁),似非無憑。而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06年1月及同年8月依序還款上訴人100萬元、432萬元、235萬元,併為原審所認定。依上訴人傳送被證5手寫資料所載,被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還款432萬元後,尚欠500萬元,上訴人於106年3月2日、7月5日、7月21日再依序借給被上訴人100萬元、20萬元、25萬元,並記載本金達737.18萬元,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3日還款235萬元,所餘本金應為502.18萬元,上訴人手寫資料則記載500萬元(見一審卷43頁),似見被上訴人於附表最末1筆欠款以後仍陸續向上訴人借貸。倘若屬實,佐以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2日簽立系爭借據表示尚有900萬元債務未清償,是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前揭3筆還款係清償附表以外之借款?非無研求餘地。原審逕認上開還款係清償附表所示借款,亦嫌速斷。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3次還款後,再基於兩造會算協議內容,確認金額為900萬元(見一審卷81頁),是否全無可取,即滋疑義。究竟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借據之實情為何?尚積欠上訴人借款本金若干?仍未臻明晰,自應釐清。原審未詳查細究,即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並嫌疏略。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上訴人主張依借貸關係或債務承擔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00萬元本息,應否受民法第206條所定禁止巧取利益之規範,案經發回,應注意及之。又因本件事實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即無就法律上爭議先行言詞辯論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林 玉 珮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書 記 官 連 玫 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65號於民國 112 年 08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返還借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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