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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

請求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高孟焄彭昭芬邱璿如徐福晋蘇芹英

上訴人
陳飛年
訴訟代理人
陳明發律師
被上訴人
賴荷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6月間陸續向其借貸新臺幣(下同)620萬元,雖提出相關帳戶明細,但依上訴人所舉證人李素月證詞、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子華間之line通訊紀錄圖,均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另被上訴人並無與李子華有違反銀行法、詐欺之犯意聯絡,況上訴人透過被上訴人投資多時,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間即告知係受李子華詐騙、吸金時,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亦涉其間應已知悉,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稱係至110年11月間發現被上訴人對李子華聲請本票裁定、或至第一審閱卷時見其間之對話,始悉其情云云,自不足採。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按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聲明所拘束。原審就無必要訊問證人陳飛珊,已說明其理由,則其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並未違背法令,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蘇 芹 英

書 記 官 郭 麗 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71號於民國 112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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