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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袁靜文林金吾蔡孟珊藍雅清陳靜芬

抗告人
展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余淑鈴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抗告程序中,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變更為黎婉萍,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揆其立法意旨,無非係因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毋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故如未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力要件,即無該條文之適用,聲請人仍應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判決提起上訴,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以其因疫情影響營運收入,且有90餘件訴訟事件須支出龐大費用,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未提出證據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不應准許,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稱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經查抗告人並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無從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仍應釋明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然其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陳 靜 芬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029號於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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