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482號
- 抗告人
- 王志哲
上列抗告人因與蔡玉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持對第三人林麗娟之執行名義〔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3682號債權憑證〕,向該院聲請對坐落臺中市○○區○○段422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經以110年度司執字第523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抗告人以訴外人永楙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楙公司)已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其為由,代位永楙公司向臺中地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列111年度重訴字第472號),經該院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一審之訴後,抗告人提起上訴,並於原法院聲請停止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原法院以:執行法院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拍賣後,已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由拍定人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並將於112年4月11日實行分配,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通知分配期日函可稽,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已拍定,無從撤銷,自無停止執行之必要。經核系爭執行事件確於同年5月16日實行分配,原法院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