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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許紋華林慧貞吳青蓉

抗告人
簡良鑑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陳慶男間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陳慶男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12號判決,提起上訴,並以其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以:抗告人提出高雄地院執行處函、民事裁定,僅能證明其資產遭假扣押及准變換提存物,不足釋明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參酌抗告人另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裁定以抗告人參與國防部重要標案,應具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及工作能力,並於執行事件受有分配,且在多起案件均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及繳納裁判費進行訴訟,經濟狀況無發生重大變遷陷於無資力,乃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駁回再抗告確定,及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亦委任律師等情,難認其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因而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固主張委任律師費用僅數萬元,本件裁判費過高,非伊所能負擔,且所有財產遭扣押,伊亦因受刑事判決,名譽受損,無法再任大型公共工程案件計畫之主持人,故無收入云云。惟仍不足釋明其現時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力支出上訴費用。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許 紋 華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吳 青 蓉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61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聲請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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