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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林恩山李寶堂吳青蓉林慧貞許紋華

抗告人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抗告人陳聖珠於原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本息(嗣於原法院減縮其中之7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3、4頁;原法院金訴字卷一第127、128頁),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其請求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本息部分(原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74萬6,276元,惟陳聖珠並未遵期補繳,因而以裁定駁回其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抗告人陳杜摘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陳聖珠具狀對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林千智、張秀珠、陳宜湞、鄭丞証(見本院卷第155、156、235、236頁)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陳杜摘之抗告為不合法;陳聖珠之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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