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774號
- 抗告人
- 陳聖珠
陳杜摘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朱怡銘(原名朱明德)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0年度金訴字第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得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查抗告人陳聖珠於原法院107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5號相對人被訴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中,對相對人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應賠償其新臺幣(下同)1,790兆元本息(嗣於原法院減縮其中之700萬元本息,見原法院重附民字卷第3、4頁;原法院金訴字卷一第127、128頁),經該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原法院以其請求超出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範圍即逾176萬元本息部分(原法院110年度重金上更三字第8號刑事判決、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刑事判決參照),與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民國110年12月30日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17兆7,210億174萬6,276元,惟陳聖珠並未遵期補繳,因而以裁定駁回其逾176萬元本息部分之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次查抗告人陳杜摘並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對原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自非合法。又陳聖珠具狀對非原裁定當事人之陳元忠、劉筱娟、洪麗淑、吳沛玲、陳榮陞、林千智、張秀珠、陳宜湞、鄭丞証(見本院卷第155、156、235、236頁)提起抗告,亦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陳杜摘之抗告為不合法;陳聖珠之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