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余泮欽
- 訴訟代理人
- 姜百珊律師
- 再審被告
- 連來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本院判決(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原第二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71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下稱71號事件)之受命法官林婉昀,與再審被告當時之訴訟代理人林伸全律師為兄妹關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4款所定事由,71號事件之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2款所定「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伊對之提起上訴,原確定判決竟予駁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係指依同法第32條各款規定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確定終局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然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仍不能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條項但書之規定自明。查林婉昀法官、林伸全律師均非原確定判決之受命法官、訴訟代理人,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自屬無據。況再審原告於再審理由狀自承:伊於林婉昀法官國中2年級時,即認識林婉昀法官及其胞兄林伸全律師等語,可見再審原告於71號事件審理時,即已知悉該其所陳事由,而於71號事件上訴本院不為主張,亦不得於事後再以此事由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情事而提起再審之訴。遑論71號事件亦無同法第32條第4款所定「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之應自行迴避情事。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所定再審事由,求予廢棄,非有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依同條項第2款、第12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經本院以裁定分別駁回、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