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聲字第1144號
- 聲請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聲字第402號),提起抗告,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提起抗告,依訴訟救助規定,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雖提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聲字第430號裁定為據。惟上開裁定,其效力不及本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資力支出本件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復未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函可稽。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