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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

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魏大喨李寶堂高榮宏胡宏文林玉珮

上訴人
劉淑惠
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
被上訴人
謝正裕
訴訟代理人
王 漢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雲祥

林佳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28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調查小組第1次至第3次會議紀錄上學生簽名、未實際開會而虛構系爭調查小組4次會議紀錄內容,及偽造系爭簽、函稿、開會通知單等情,被上訴人依其各自在校職務經手各行政流程及於訴訟行使防禦權等行為,未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訴後減縮為2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楊雲祥、林佳秀2人委託謝正裕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一、二審於言詞辯論筆錄將謝正裕列為訴訟代理人,進行辯論,當有許可非律師之謝正裕為訴訟代理人之意。又核兩造就有無共同侵權行為,已於事實審各自提出主張及證據,其是否完足或仍有不明,乃事實審形成心證之判斷。上訴人復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證據及表示全部引用卷內證據等語,足見原審已予兩造辯論機會,再以之為裁判基礎。原審並說明何以認被上訴人仍為爭執及未能於本件為不爭執事項整理之理由,復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亦非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胡 宏 文

法官 林 玉 珮

書 記 官 李 佳 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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