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
- 上訴人
- 陳筠非(原名陳美如)
- 上訴人
- 呂冠緯(原名呂政穎)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廖學能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羅閎逸律師
- 被上訴人
- 黃凱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金上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竟與訴外人鄧錦芳等人於民國103年6月間起,共同以「氪能比特幣雲礦中心(下稱氪能中心)投資計畫」(下稱系爭投資計畫),對外宣稱「氪能-比特幣礦業集團」(下稱氪能集團)開發比特幣挖礦機系統,投資人以現金換購比特幣或逕以比特幣加入投資,以30枚或90枚比特幣為單位,在氪能中心租用30K或90K挖礦機,配有該中心網站之挖礦機帳號及密碼,每部30K、90K挖礦機各日產0.15至0.21枚、0.6至0.9枚比特幣,換算年投報酬率依序為82.5%至155.5%、143.3%至265%,並就其挖礦機帳號所產生之比特幣,在氪能集團所屬「MY COIN」交易平臺兌換現金,而與投資人約定可按期領取一定比例,且係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禁止非銀行經營準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之招攬而加入系爭投資計畫,自103年10月23日起至12月7日止,交付投資款共新臺幣(下同)694萬4,161元予上訴人,嗣欲透過「MY COIN」以比特幣兌換現金,僅得款5萬2,000元,致受有無法取回689萬2,161元之損害,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上開認定,雖原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7號刑事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亦無違法可言;又被上訴人主張兌換比特幣得款現金5萬2,000元,已較銀行匯出匯款備查簿顯示之1萬1,541元、1萬0,618元為多,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一審卷411頁),上訴人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