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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請求履行契約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李寶堂吳青蓉賴惠慈林慧貞許紋華

上訴人
林 添
上訴人
廖本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被上訴人
傅建福
被上訴人
傅東隆
被上訴人
傅海湖
被上訴人
傅東洪
被上訴人
傅東萬
被上訴人
傅東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杰律師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9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字號,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契約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傅登壬(民國90年1月3日死亡)於84年3月20日以「時效取得」為原因,登記為坐落桃園市○○區○○段59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在依法定程序塗銷其等之地上權登記前,尚不得否認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被上訴人於繼承傅登壬之地上權後,仍在系爭土地上種植果樹、竹木等而為繼續使用,自屬土地法第73條之1第3項(原判決誤載為同條第2項)所定之合法使用人,是其等就系爭土地行使優先購買權,於法有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不應准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涉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傅登壬是否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繼續占有系爭土地,而符合請求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要件,應依法院確定之事實是否該當法定構成要件以為判斷,屬法律涵攝問題,並非自認之對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陳述關於傅登壬申請地上權登記之過程,已發生自認傅登壬未曾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之效力,指摘原判決違反自認之規定云云,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吳 青 蓉

法官 賴 惠 慈

法官 林 慧 貞

法官 許 紋 華

書 記 官 林 書 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於民國 113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契約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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