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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

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06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上訴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下稱珊瑚廟)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上訴人
謝榮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上訴人
陳由賢
上訴人
張富美
上訴人
蘇碧鳳
上訴人
連佳萍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上訴人
林玉玲
訴訟代理人
廖宏明律師
上訴人
林秀惠
上訴人
翁興利
上訴人
石晃照
上訴人
鍾清城
上訴人
周梅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林罡亦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洪士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珊瑚廟第1屆主任委員(下稱主委)李樹欉於民國101年1月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委即上訴人之特別代理人陀春明、訴外人李佰全共同召集信徒大會。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10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亦不足開會之法定名額。又陀春明偽造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育竹、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6人)之辭職書,該次信徒大會所為開除王忠寅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上訴人陳由賢、張富美、蘇碧鳳、連佳萍、翁興利、石晃照、鍾清城、周梅香、林秀惠(下稱陳由賢9人)加入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珊瑚廟於101年2月20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第2次信徒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單獨召集,扣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下稱管委)13名、監察委員(下稱監委)3名,及同意上訴人林玉玲(與陳由賢9人合稱林秀惠10人)加入信徒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行之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管委會議)、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委、監委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㈢珊瑚廟於101年3月1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第3次信徒大會)、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召開之第2屆第2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聯席會議)、第2屆第3次管委、監委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議,與上開各會議合稱系爭7次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選出之主委即上訴人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集權,第2、3次聯席會議與會之全體管委、監委,亦非經合法選任而不具管委、監委身份,難認有該2次聯席會議存在(成立),故上述3次會議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

㈣先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之判決(除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外,其餘會議決議不成立、無效,係於原審所變更;確認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係於原審所追加。至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辯以:

㈠珊瑚廟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謂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委代理之規定,於主委死亡時,應認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均為其代表人,非代理人,任一人均得單獨代表,是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限。況李佰全已於會前同意或會後追認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及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

㈡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故陳由賢9人、林玉玲先後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依序經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管委、主委,均屬有效。

㈢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亦僅屬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因逾除斥期間,被上訴人不得主張撤銷。

㈣謝榮壽為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之主委,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部分之判決,改判確認該決議不成立,另判決確認第2次、第3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監委會議;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決議不成立;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理由如下:

㈠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㈡珊瑚廟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雖未為法人登記,惟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屬非法人團體。依系爭章程第5條至第7條、第10條至第11條規定,珊瑚廟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委11名及監委3名,管委組織管委會,並互選主委1人及副主委2人,主委綜理一切會務,對外代表珊瑚廟,負責召集管委會,及由管委會召集信徒大會。基此,珊瑚廟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其最高意思機關乃信徒大會,召集信徒大會之準法律行為如有瑕疵或效力問題,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㈢審諸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珊瑚廟之管理人(主委)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召集管委會而召集信徒大會,得由其代理人(副主委)代為召集,該召集行為係本於管理人之職權。原主委李樹欉既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副主委陀春明、李佰全,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為其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該次信徒大會應由全體代理人,即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李佰全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

㈣綜觀陀春明、李佰全與證人褚宏義、花情、楊淑玲之證言,及陀春明、謝榮壽與李佰全對話譯文內容,參互以察,難推知李佰全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職是,陀春明單獨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

㈤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出席之第2屆管委、監委,均係第2次信徒大會選出,該會議決議既因欠缺要件而不成立,該出席者無從取得珊瑚廟管委、監委之身分,則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係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其所為決議均不成立。

㈥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委,該管委會議決議既不成立,謝榮壽即非珊瑚廟之主委,謝榮壽以主委身分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另第2、3次聯席會議均由不具管委、監委身分之人出席,故第3次信徒大會及第2、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㈦笫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決議既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自無從取得珊瑚廟之信徒資格,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亦不存在。

㈧從而,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林秀惠10人就珊瑚廟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珊瑚廟間之管委及主委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非法人團體之章程,係多數同向意思表示趨於一致而成立之共同行為,除法令另有限制外,不僅為該團體之行為規範,亦係涉訟後法院之裁判規範。倘非法人團體所訂立之章程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章程文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章程全文)、歷史解釋(斟酌章程訂立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章程之目的及規範意旨),並參酌一般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不能超過章程最大可能之文義。若法院認章程出現漏洞而為補充性解釋時,應斟酌章程之訂立目的、過程、內容、意旨及非法人團體類型等關連事項,參考相類章程條款、法規範規定及誠信原則予以填補。

㈡本人死亡,與代理權授與之發生原因有別,是系爭章程第7條所指「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原不包括主委死亡之情形,應屬該章程出現漏洞,當為補充性解釋。衡酌珊瑚廟為宗教信仰性質之非法人團體;主委死亡,與其因故不能執行職務之狀況類似;依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由二位副主委代理執行主委之職務,意在避免專擅混亂,促成共同商議,相互監督制衡等節,足見珊瑚廟於其主委死亡之情形,應以系爭章程第7條規定意旨為補充,即由二位副主委共同執行主委之職務。

㈢珊瑚廟原主委李樹欉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其副主委為陀春明、李佰全,李佰全未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於李樹欉死亡時,應由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執行李樹欉之職務。乃陀春明竟單獨召集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自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決議當屬不成立。原判決就此未予論斷,雖有不備理由之違法,然不影響其認定陀春明無權召集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之結果,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1之規定,仍應予維持。

㈣其餘部分,原審以上開理由,各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解釋章程、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聲明廢棄,即屬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2號於民國 112 年 09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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