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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

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林翠華許炎灶蔡惠琪

上訴人
林罡亦(原名林祈如)
訴訟代理人
廖年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律師
被上訴人
珊瑚貝殼廟(原名富福頂山寺)
被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陀春明
被上訴人
追加 被 告 謝榮壽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秀夫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曾淑孟律師
上一人複代理人
追加 被 告 林秀惠
上一人複代理人
翁興利
上一人複代理人
石晃照
上一人複代理人
鍾清城
上一人複代理人
周梅香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追加 被告 陳由賢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碧鳳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佳萍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富美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婉嘉律師

追加 被告 王鳳讚

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二月一日一○一年度第一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

確認被上訴人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一○一年度第二次信徒大會決議、同日第二屆第一次管理委員會議決議、同日第二屆第一次監察委員會議決議、同年三月十六日一○一年度第三次信徒大會決議、同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二屆第二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及同年月二十八日第二屆第三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

確認追加被告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張富美、鍾清城、周梅香、王鳳讚、林玉玲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

確認追加被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含變更、追加之訴,另確定部分除外)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確認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2月1日召開之101年度第1次信徒大會(下稱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於同年2月20日召開之101年度第2次信徒大會(下稱第2次信徒大會)、第2屆第1次管理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管委會議)、第2屆第1次監察委員會議(下稱第1次監委會議)各會議決議、於101年3月16日召開之101年度第3次信徒大會(下稱第3次信徒大會)決議、於同年5月24日召開之第2屆第2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2次聯席會議)決議、於同年月28日召開之第2屆第3次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聯席會議(下稱第3次聯席會議,另與上開各會議合稱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備位聲明:系爭7次會議均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基於系爭7次會議決議有瑕疵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改為先位訴請確認系爭7次會議均不成立;備位訴請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並追加林秀惠以次10人、林玉玲(下與林秀惠以次10人合稱林秀惠等11人)及謝榮壽為被告,訴請確認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05至111頁、卷四第79頁、第112頁反面、更三卷一第372頁、更三卷二第96、97頁),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另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追加被告林玉玲、王鳳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李樹欉於101年1月27日死亡時,全體信徒人數為31人,應由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信徒大會。然陀春明於同年2月1日單獨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部分信徒未受通知而遭偽造出席簽名,且未實際召開,出席人數不足開會法定名額。又陀春明偽造訴外人王忠寅、范國飛、林志聰、陳澤宗、林育竹、溫駿騰(下合稱王忠寅等6人)之辭職書,該次信徒大會所為開除王忠寅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林秀惠以次10人加入信徒之決議,應屬不成立或無效。

㈡被上訴人於101年2月20日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仍為不具召集權之陀春明所召集,扣除實際未出席者,出席信徒人數未達全體信徒之半數,該信徒大會所為選舉第2屆管理委員13名、監察委員3名,及同意林玉玲加入信徒之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另同日舉行之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均未實際召開,且參加者不具備管理委員、監察委員之資格,該等會議之決議應屬不成立(不存在)或無效。

㈢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16日舉行第3次信徒大會,及於同年5月24日、28日依序舉行之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第1次管委會議選出之主任委員謝榮壽召集,惟該決議既不成立或無效,謝榮壽即無召集權,第2、3次聯席會議與會之全體管理委員及監察委員亦難認係經合法選任而不具管、監委身份,難認有該2次聯席會議存在(成立),故上述3次會議所為決議亦屬不成立或無效等情。而先位聲明(含變更、追加之訴):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⒊確認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⒋確認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系爭7次會議決議均無效。

二、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被上訴人章程(下稱系爭章程)第7條所謂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規定,於主任委員死亡時,應認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均為其代表人,非代理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民法第2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等規定,非法人團體有數代表人時,任一均得單獨代表,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限,且李佰全已於會前同意或會後追認陀春明單獨召集,其召集之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所為決議,自屬有效。又各該會議確有召開,只須2人以上出席,出席者過半數同意,即可合法決議,故林秀惠以次10人、林玉玲先後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取得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依序經第2次信徒大會、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均屬有效。縱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會議決議之出席人數未達信徒總數之半數,或陀春明未與李佰全共同召集會議,亦僅屬各該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瑕疵,上訴人逾除斥期間不得主張撤銷。而謝榮壽既為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其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所為決議,亦均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李樹欉為被上訴人第1屆主任委員,其於101年1月27日死亡時,李佰全及陀春明均為被上訴人之副主任委員,全體信徒人數31人(含上訴人);第1、2次信徒大會均由陀春明召集,依會議記錄記載,前者通過開除王忠寅等6人之信徒資格,及同意林秀惠以次10人加入信徒等決議,後者選任謝榮壽、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蘇碧鳳、連佳萍及訴外人李佰全、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王齊民、陳文生為管理委員,及同意林玉玲加入為信徒之決議。另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記錄記載,決議選任謝榮壽為主任委員。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均由謝榮壽召集,依序於101年3月16日、同年5月24日、28日舉行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更三卷一第363至364頁),且有系爭7次會議之會議記錄、簽到名冊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至26頁)。

四、上訴人主張第1次信徒大會及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未實際召開,且系爭7次會議均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或另有出席及決議人數未達法定要件之瑕疵,其決議均屬不成立或無效,林秀惠等11人之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關係均不存在等語,為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下:

㈠先位部分:

⒈關於第1、2次信徒大會決議部分:

⑴按未辦理法人登記之寺廟,倘有一定之辦事處及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應屬非法人團體,其性質與法人類似。民法對於非法人團體未設規定,其法律關係之相關事項,基於同一法律理由,可類推適用民法之社團法人或有關規定。而寺廟之信徒大會若係最高意思機關,則召集信徒大會屬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其瑕疵或效力問題,原則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查,被上訴人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寺廟登記規則辦理登記之寺廟,未為法人登記,有臺北縣寺廟登記證可稽(見本院上字卷四第73頁),足認其有一定之辦事處、獨立之財產,並設有代表人,自屬非法人團體。又系爭章程第5至7、10至11條規定(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0頁),被上訴人以信徒大會為一切業務最高議決機關,並由信徒大會就信徒中選任管理委員11名及監察委員3名,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及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被上訴人,負責召集管理委員會,及由管理委員會召集信徒大會,可知被上訴人係由信徒組成之社會團體,其最高意思機關乃信徒大會,依上說明,召集信徒大會之準法律行為如有瑕疵或效力問題時,應類推適用民法之法律行為規定。

⑵又代理人有數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其代理行為應共同為之(民法第168條規定參照),否則為無權代理行為。基此,信徒大會應由數代理人召集,而未由全體代理人共同為之者,非經本人或全體代理人於信徒大會前承認,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亦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2號判決發回意旨參照)。查系爭章程第7條明定:「本寺管理委員組織管理委員會並互選主任委員1人、副主任委員2人,主任委員綜理一切會務並對外代表本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見原審卷一第129頁),而非法人團體乃具有團體之組織性質,被上訴人係以信徒大會為最高意思機關之寺廟,業如前述,其管理人(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執行職務召集管理委員會而召集信徒大會,自得由其代理人(副主任委員)代為召集,上開召集行為係本於管理人之職權,並非對外代表被上訴人所為之準法律行為,是原主任委員李樹欉已於召集第1次信徒大會前死亡,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李佰全,依章程規定為其代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人另有意思表示者外,該次信徒大會自應由全體代理人即陀春明、李佰全共同召集,或於信徒大會開議前,經李佰全承認,否則陀春明之單獨召集,即屬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抗辯上開章程規定於主任委員死亡不能執行職務時,應解為副主任委員均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依司法院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民法第27條第2項、行政訴訟法第27條等規定,陀春明有單獨召集會議之權利云云,乃混淆管理人對外代表被上訴人寺廟及其對內綜理一切會務(含召集管理委員會而召集信徒大會)之不同,故其所為前開抗辯,並無可採。又前述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形式上為不備成立要件之會議,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乃為最高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明,本院自應受其拘束,故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另抗辯此應屬決議召集程序之瑕疵,上訴人已逾除斥期間不得撤銷云云,亦無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抗辯李佰全已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2次信徒大會云云,並舉陀春明、楊淑玲之證詞及陀春明、謝榮壽與李佰全對話譯文為據。陀春明固證稱:伊為第1、2次信徒大會召集人,開會前有告知李佰全並跟他討論加入新信徒、除名沒有幫忙的信徒等內容,這些他都同意,但因為他戴孝,不方便到場,所以他同意由伊召集信徒大會,還拿李樹欉死亡證明書及新信徒陳明傳的個資給伊,且他也有參加第2次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四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更三卷一第317至318頁)。然為李佰全否認,並證稱:伊父親去世後,陀春明沒有告知伊要召開第1次信徒大會,伊也沒交代或授權他開信徒大會,伊根本未收到開會通知。伊有拿李樹欉死亡證明書及陳明傳的資料給陀春明,但已在2月1日之後,他沒有說死亡證明書的用途,陳明傳資料是陀明春說要找比較有錢的人加入信徒;陀春明有告知伊要開第2次信徒大會,但伊未同意或授權他單獨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也不知道召開會議的內容,陀明春事先在2月15日拿第2次信徒大會的簽到簿要伊簽名,稱當天伊沒空就先簽名,因為我們都是有空就先簽,有簽不一定會去,要看當天情況;伊看到簽到簿後覺得很奇怪,那時候才知道除名15人,所以隔(16)日去找謝榮壽討論,後來伊忙於李樹欉後事,沒有出席第2次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三第7頁反面至第8頁、本院更三卷一第306至316、324頁),已難認李佰全事前同意陀春明單獨召開第1、2次信徒大會,佐以證人褚宏義、花情均證稱:李佰全並未參與第2次信徒大會等語(見本院上字卷二第134頁反面、136頁反面),亦難謂李佰全曾參與第2次信徒大會而推知其同意或追認由陀春明單獨召開上2次會議。

⑷至證人楊淑玲證稱:李佰全當時因為李樹欉過世,重孝在身,不會參與寺廟事務,所以由另一位副主任委員陀春明擔任召集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6頁),僅能證明李佰全未參與信徒大會之原因,尚不足證明李佰全同意陀春明單獨召集第1、2次信徒大會,自無從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又李佰全固曾於101年2月14日與陀春明、謝榮壽討論13名管理委員乙事,及於同年月16日與謝榮壽討論到信徒增為41位、職務安排等節(見原審全字卷第81至93頁反面),惟遍觀對話內容,僅足認定陀春明、謝榮壽曾與李佰全商議委員職務及增列信徒等事務,至於何時開會,以及由何人召開會議等內容則付之闕如,難認李佰全當時已同意由陀春明單獨召開第2次信徒大會。況李佰全縱於事後知悉信徒已新增至41人,亦無足推論其事前有同意或事後追認陀春明得單獨召開第1、2次信徒大會。此外,被上訴人就陀春明於召開第1、2次信徒大會前確實已得另一代理人李佰全同意乙節,未舉其他事證以實其說,依前說明,陀春明單獨召集之第1、2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該信徒大會即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其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是上訴人請求確認第1、2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核屬有據。

⒉關於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部分:查,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出席之被上訴人第2屆管理委員謝榮壽、李佰全、林秀惠、翁興利、石晃照、陳由賢、陀春明、張少銘、劉興旺、蘇碧鳳、連佳萍、王齊民、陳文生,及監察委員趙志榮、陀桂英(見原審卷一第19、21頁),均係第2次信徒大會選出,而該會議決議欠缺要件而不成立,業如前述,其等自無從取得被上訴人管理委員與監察委員之身分,則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縱有召開,亦顯係全部由不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之人出席,自不能認有前述會議存在,故上訴人訴請確認第1次管委、監委會議決議均不成立,亦屬有據。

⒊關於第3次信徒大會、第2次、第3次聯席會議部分:查謝榮壽係經第1次管委會議選任為主任委員,有該次會議記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頁),而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成立,已如前述,則該次會議選任之主任委員自不能謂為合法,謝榮壽即非被上訴人主任委員,則其以主任委員身分所召集第3次信徒大會,乃無召集權人所為召集;另第2、3次聯席會議均係由全部不具管理委員、監察委員身分之人出席(理由同前述⒉),難認有該2次會議存在,故上開3次會議所為之決議當屬不成立,上訴人訴請確認第3次信徒大會及第2、3次聯席會議決議均不成立,即屬有據。

⒋關於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部分:查,林秀惠等11人加入為被上訴人信徒、謝榮壽當選為管理委員及加入林玉玲為被上訴人信徒,分別係經第1次、第2次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之議案,且謝榮壽係於第1次管委會議獲選主任委員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前述2次信徒大會係無召集權人陀春明單獨召集而決議均不成立,業經認定如前,林秀惠等11人均無從取得被上訴人信徒資格,亦難認謝榮壽經合法選任為管理委員;再第1次管委會議決議不成立,業如前述,則該次會議選任謝榮壽為主任委員之決議自不存在,從而,上訴人訴請確認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信徒資格及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均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備位部分: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本院既就系爭7次會議決議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有理由之判斷,依前說明,自無庸再審究該決議是否無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請求確認第1次信徒大會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另上訴人於本院變更為確認其餘6次會議決議均不成立,及追加確認林秀惠等11人就被上訴人之信徒資格不存在、謝榮壽與被上訴人間之管理委員及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就其備位之訴另為裁判,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蔡惠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三字第232號於民國 112 年 04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信徒會議決議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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