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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

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沈方維鍾任賜陳麗芬蔡和憲方彬彬

上 訴 人
唯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德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杜 微
訴訟代理人
蔡鴻斌律師
盧仲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1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翔茂電業有限公司(下稱翔茂公司)、順晟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晟公司)於民國93年7月2日共同得標被上訴人之「台鐵烏日新站工程(站房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由上訴人、翔茂公司及順晟公司分別承攬建築工程、機電工程及空調工程,工程款項比例依序為88%、9%、3%,總工期380日曆天,原預定於94年8月5日完工,嗣經合意展延至同年11月19日;上訴人並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下稱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350萬元,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如無系爭契約第11.5.6條約定之不予發還該保證金事由,得分4期各以25%無息退還上訴人,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全部終止契約者,被上訴人得將履約保證金全部充作懲罰性違約金,而不予發還。被上訴人發還25%履約保證金後,因上訴人履約進度落後,經被上訴人於95年5月11日依系爭契約第17.1條第5款、第11款約定,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並將剩餘之履約保證金6,262萬5,000元(下稱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不予發還。審酌系爭工程事涉公共利益,上訴人本應儘速依約完工,然其於95年5月11日之施工進度僅達39.16%,致被上訴人據以終止系爭契約,而將原工程分割為二,並將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分成3個標案,且變更工作項目,而需另行支出費用,所受損害至鉅;較諸被上訴人前訴請求上訴人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受損害事件,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年度建上字第123號確定判決,及上訴人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高院103年度建上更㈠字第30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此應賠償之金額;暨懲罰性違約金不以請求不履行債務之損害賠償為限,且被上訴人已發還其中系爭契約之履約保證金25%即2,087萬5,000元等一切情狀,堪認被上訴人將系爭履約保證金充作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尚無酌減之必要。則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履約保證金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262萬5,000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之贅述,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違約金之性質、該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予酌減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說明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判決不備理由;亦無所載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等理由矛盾情形。均附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方 彬 彬

書 記 官 王 秀 月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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