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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002號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鍾任賜邱瑞祥黃明發呂淑玲陳麗玲

上訴人
祭祀公業陳聖王
上訴人
特別代理人 陳 榮 貴
訴訟代理人
范 值 誠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 姝 叡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採 蓮
被上訴人
陳 貞 伃
被上訴人
陳 奕 安
被上訴人
陳 文 章
被上訴人
陳 詩 禮 (上四人兼陳昌明之承受訴訟人)
被上訴人
陳 慈 成
被上訴人
黃陳春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 達 元律師
被上訴人
陳 建 州
被上訴人
陳 勢 春
被上訴人
連陳美玉
被上訴人
陳 盈 志
被上訴人
陳 文 富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 錦 隆律師
被上訴人
林 素 真
被上訴人
林 宗 興
被上訴人
林 宗 賢
被上訴人
林 素 月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 令 立律師
被上訴人
陳 振 勳

陳 振 輝

陳 家 妤

陳 美 鳳

(上四人兼許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5年度重上字第777號),提起一部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六之追加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伊於民國54年間,出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1、3及6地號(重測前為臺北縣新店鎮○○○段○○○小段36、34地號)之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因無法登記為所有人,乃將部分借用訴外人陳溪木、陳石、陳瑞雲、陳烏塗、陳瑞日(下合稱陳溪木5人)之名義,各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7分之1,並簽立備忘錄(下稱備忘錄),約明該借名契約不因出名人死亡而消滅。被上訴人分別為陳溪木5人之繼承人及再轉繼承人,均應受拘束。

㈡第一審共同被告陳昌明與被上訴人陳貞伃以次4人、被上訴人陳勢春與陳建州、陳文富與陳盈志,竟依序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三編號11至14、16、18所示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贈與行為(下稱系爭贈與),伊已終止借名契約,得撤銷系爭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

㈢依備忘錄約定、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求為如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至六所示(除第一審共同被告陳瑞庭部分外)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主張其設立人為陳魁、陳海雁,與系爭土地所有人「陳聖王公」非同一組織。伊否認備忘錄之真正,上訴人與陳溪木5人間就系爭土地未存在借名關係。縱有借名關係,惟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報備查之派下現員名冊等,並非真正,其未經合法召集派下員會議,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且其權利又屬給付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依法不得請求撤銷系爭贈與。另系爭借名關係,於陳溪木5人死亡時即消滅,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等語。

三、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上開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訴外人台灣普力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53年間,向上訴人購買坐落重測前新北市○○區○○○段○○○小段219地號等6筆土地(下稱○○○6筆土地),據以出資供上訴人向訴外人劉永滐等人購買系爭土地,惟該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上訴人因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乃借用陳溪木5人名義,業據證人陳明雄證述明確,並有買賣契約書(下稱買賣契約)、派下員會議開會通知(下稱通知)、備忘錄、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

㈡上訴人53年間管理人之一為陳奎碧,核與附表八「管理人」、「備註欄」所載相符,復執有與買賣○○○6筆土地相關之備忘錄、買賣契約、81年3月12日收據(下稱收據)、通知等件之原本,上訴人主張其為該6筆土地登記謄本登載之所有人「祭祀公業陳聖王」,堪予採信。又依證人高燦棠之證言,可知備忘錄係其父高烶深代書所製作,經第一審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該備忘錄之字跡,與50年高姓宗親會幹事會會議紀錄㈠上高烶深之字跡相符,而高烶深已於77年間死亡,上訴人無事後偽造可能;另備忘錄上陳溪木5人之印文,與其等於戶政事務所留存之印鑑章、收據等件,互核高度相似,則備忘錄係屬真正,亦可認定。

㈢參諸另份由陳奎碧、陳溪木、訴外人陳智成等14人出具予陳林桂等其他上訴人派下員之備忘錄,及上訴人所提處分祀產分配公款領取清冊之記載,可知除陳德樹等13人外,上訴人尚有其他派下員。其未合法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或經全體派下員同意,自不得行使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撤銷權、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為損害賠償之權利。而陳溪木5人分別於59年至84年間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則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陳溪木5人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關係存在,亦屬無據。

㈣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土地,其所有權之移轉,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足見系爭借名契約,於出名人死亡時,因其自耕能力喪失即終止,無由其繼承人繼承之必要。至於備忘錄第2點,僅係約定出名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應返還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謂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存於上訴人與出名人之繼承人間。以故,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借名關係存在。

㈤從而,上訴人依備忘錄約定、終止借名契約之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544條、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為附表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至六所示(除陳瑞庭以外)之請求,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廢棄發回部分:

⒈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自明。是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除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外,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又借名契約之訂立,依其性質,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前段之規定,因當事人一方之死亡而消滅。惟依同條但書規定,借名登記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其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自不在此限。

⒉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因該土地屬都市計劃農業區,宥於法令限制,不能登記為所有人,乃借用陳溪木5人名義登記,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倘若如此,上訴人似係因法令限制,無法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乃與陳溪木5人約定借用其名義登記,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契約之目的。再通觀備忘錄第2點約定:「該土地因繼承等而名義必需變更者,其當事人應即辦理,其所需支出經費由公業負擔。」;第4點約定:「他日如因法令限制放寬,可由祭祀公業陳聖王名義置業,或有關派下員得以加入名義者,『經派下員全体決議』,隨即辦理歸還或讓出共有權而利登記,不敢異議」等語(見一審卷一第60頁),上訴人與陳溪木5人似係約定倘日後法令限制放寬,系爭土地可由上訴人名義登記,經上訴人派下員全體決議,陳溪木5人即辦理歸還,其間若因繼承而名義需為變更,所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如果無訛,則解釋系爭借名契約因陳溪木5人死亡而消滅,是否符合兩造之真意?攸關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是否仍有借名關係存在,自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原審未詳加研求,遽以系爭借名契約,因出名人死亡喪失自耕能力而終止,即認無由其繼承人承繼之必要,除不當解釋契約外,並有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不當之違法。

⒊系爭借名關係是否於陳溪木5人死亡時即消滅之事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1.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綜合相關事證,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上述理由認定: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後,借用陳溪木5人名義登記,惟其除陳德樹等13人外,尚有其他派下員,其未合法召開派下員會議決議,復未經全體派下員同意,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撤銷贈與及其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塗銷該移轉登記、為損害賠償,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⒉陳溪木5人均已死亡,為原審所認定。上訴人復主張系爭借名關係不消滅,應由被上訴人繼承,而以備位聲明六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借名關係存在。則其以附表先位聲明編號、備位聲明一至五之各聲明編號,再請求確認與陳溪木5人間借名關係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判決關此部分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⒊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邱 瑞 祥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陳 麗 玲

書 記 官 郭 金 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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