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289號
- 上訴人
- A01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A02
- 訴訟代理人
- 閻道至律師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夫妻,伊於民國83年間起獨資經營○○商行,將個人及商行存摺、支票、印章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供為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之支應。嗣被上訴人經伊委任,以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由伊支付。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中,以伊外遇、家暴等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起訴前、後竟陸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合計領取解約金新臺幣(下同)237萬3041元(下稱系爭解約金),違反委任意旨,欠缺保有系爭解約金之法律上原因,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害伊,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應負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37萬3041元,及加計自107年12月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並無委任關係,○○商行為兩造共同經營,縱認上訴人獨資經營,以商行收入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尚屬合理,不足認兩造有委任契約之意思合致。兩造間有離婚等訴訟,伊因此不願繼續負擔保費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並無背於善良風俗,伊本於要保人地位受領系爭解約金,亦無不當得利,系爭解約金仍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兩造應循夫妻剩餘財產制度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夫妻個人之商業保險,並非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亦非夫妻於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觀諸證人即上訴人妹妹○○○○之證述,及系爭保險契約身故受益人之記載,難認被上訴人投保前述保險,係受上訴人委任為之。上訴人係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於83年12月1日受讓○○商行,105年5月9日讓與他人,有○○商行獨資商號之商業登記資料可憑;綜據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證人○○○○及被上訴人弟媳○○○○證述,被上訴人於宜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85號兩造離婚訴訟陳述,暨徵諸上訴人自承其將個人及商行存摺、支票、印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供為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為○○商行之經營付出心力卻未支薪,足認兩造因婚姻共營家庭,形成生活共同體,以○○商行所得供商業經營及家庭生計,被上訴人未領有薪資、分配盈餘,可自由運用前開金錢以繳納其所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保費。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之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因兩造婚姻失和衍生離婚訴訟,不願繼續負擔保險費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基於要保人地位領取解約金,非無法律上原因,且不背於善良風俗,亦不依委任契約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從而,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解約金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請求權,係以使得利人返還其所受利得為目的,依其類型可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及「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型不當得利」,乃指侵害應歸屬他人權益而受利益,此所謂無法律上原因,係指受益人不具有取得利益之正當性。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而言。查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或解約金係由要保人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屬歸屬於要保人之權益,此觀保險法第116條及第119條之規定,即足明瞭。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為被保險人,投保系爭保險契約,非基於上訴人委任,其本於婚姻關係為○○商行投注心力而未領取薪資或分配盈餘,以其統籌運用之商行收入支應保費,嗣兩造婚姻失和衍生離婚訴訟而終止系爭保險契約等情,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原審因認被上訴人終止以自己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契約,領取解約金,無不當得利,且不背於善良風俗,亦不負委任契約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爰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不違背法令。又原審雖贅述夫妻個人之商業保險非屬家庭生活費用等其他理由,惟不影響判決結果。上訴論旨,仍執陳詞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