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91號
- 上訴人
- 林建立
- 訴訟代理人
- 吳偉豪律師
- 被上訴人
- 陳美良
- 訴訟代理人
- 閻道至律師
- 複代理人
- 尤文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伊於民國83年間獨資經營「生財商行」,伊負責外出採買送貨、盤點銷售等工作,被上訴人則協助處理商行之會計出納等工作,伊將個人及商行存摺、支票、印章等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俾利被上訴人能即時支應兩造及子女之日常家庭開銷與廠商貨款。伊亦將投保保險事宜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所需保費由伊支付。為此,被上訴人以其為要保人,伊為被保險人,投保如附表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嗣被上訴人於107年6月中,以伊外遇、家暴等由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聲請保護令,並起訴請求法院判決離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於起訴前後1個月間,將系爭保險陸續終止,解約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7萬3041元亦悉數匯入被上訴人名下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內。惟系爭保險固以被上訴人為要保人,但實際上出資者為伊,實質上是伊委任被上訴人代為處理保險事務,但委任範圍不包括終止系爭保險及領取解約金在內,被上訴人就系爭保險,應為伊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亦應盡與處理自己事務之同一注意義務,然被上訴人終止以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被上訴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卻悉數保留,違反委任意旨,且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伊支付,而 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解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被上訴人不具保有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正當性,其受領解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亦顯係故意以加害伊保險利益之方式將解約金據為己有,違背善良風俗,且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亦認定生財商行為伊獨資經營,非兩造共同經營等語,爰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4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304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304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生財商行為兩造共同經營,此於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事件已進行攻防,且保險費用核屬生活費用之範疇,本為兩造所應共同分擔之家庭生活費用,故伊以兩造共同經營之生財商行收入,支付保險費用,屬家庭生活之常態。退步言之,縱認生財商行為上訴人所獨自經營,生財商行之收入亦係其個人收入,然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而保險費屬於家庭生活費用,伊協助上訴人處理生財商行會計事務,未受領任何薪資,則依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上訴人既為家中經濟主要收入來源,兩造家庭生活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屬合理。再退步言,縱認伊投保系爭保險係受上訴人之委任,伊將系爭保險解約取得之解約金仍列為伊之婚後財產,兩造應循夫妻剩餘財產制度分配。又伊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為合法之解約金受領人,且伊受領解約金之法律權源,係本於伊與保險公司所簽立之保險契約,具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另伊負有繳納保費之義務,亦有隨時終止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因上訴人外遇,兩造爆發離婚相關訴訟後,伊不願繼續負擔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契約保費而終止之,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3至114、572、620至621頁):
㈠兩造於60年間結婚,現有離婚等訴訟由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現由本院111年度重家上字第79號事件審理中)、107年度婚字第85號離婚等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以自己為要保人、上訴人為被保險人向新光人壽、國泰人壽、宏泰人壽投保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保險,並如附表「終止日」欄所示日期,以自己之名義向保險公司解約,並領取如附表「解約金」欄所示金額之保險解約之解約金。
㈡附表編號1之保單,係以上訴人所有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000000000號甲存帳戶支付保費。
㈢附表編號2之保單,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宜蘭東港路郵局帳戶扣款支付保費有3筆(帳號末5碼為00000),其餘有以現金、匯款等方式繳納,多數是由被上訴人胞弟陳鳳銘名下甲存帳戶之支票支付(標示「00000」即屬之)。
㈣附表編號3之保單,多係以上訴人前開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甲存帳戶及被上訴人所有宜蘭市農會000000號甲存帳戶支付保費。
㈤附表編號4之保單,係以上訴人上揭宜蘭信用合作社東門分社甲存帳戶支付保費。
㈥被上訴人受領之解約金應列入兩造剩餘財產內而受分配(離婚訴訟)。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有無委任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64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第1項、第1003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稱之日常家務,係指一般家庭日常所處理之事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家庭生活費用」係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等費用均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夫妻個人之商業保險,並非維繫婚姻共同生活體所必要支出之費用,非屬家庭生活費用,亦非屬夫妻於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
⒉上訴人主張其委任被上訴人以其為被保險人、被上訴人為要保人名義,投保系爭保險,保險費由其所獨資經營之生財商行營業所得支應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前述委任關係存在,並辯稱生財商行係兩造共同經營等語。
⒊查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楊林琇惠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是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之業務員,附表編號2、3之國泰人壽保險部分是伊向兩造招攬的,上訴人說給被上訴人決定,因伊跟被上訴人說找她收費比較方便,上訴人要買貨賣貨伊無耐性等,且伊一再向被上訴人講要保人之權利,要保人有權利週轉資金,可以動用保單借款,故被上訴人同意投保,被上訴人是要保人、上訴人是被保險人,伊有跟被上訴人講保單內容及要保人的權利由被上訴人決定,上訴人只是標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20至423頁),是據證人楊林琇惠前開證述,是否投保附表編號2、3之保險,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決定,且證人楊林琇惠一再以要保人可以保單周轉資金等權利向被上訴人招攬投保前述保險,再觀諸前述保險主約均為終身壽險,身故受益人均填載為被上訴人,嗣附表編號3保險於105年7月4日變更受益人為陳宥任(被上訴人之弟之子)乙情,有要保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09、210、214頁),足認被上訴人係為自己利益而投保前述保險,自難認係受上訴人之委任而為之。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為商業保險,性質上應屬「財務規劃」性質,並非夫妻日常家務代理之範圍,且系爭保險保險費之來源均是生財商行經營所得,而生財商行係其獨資經營,其自83年間起,即將伊與生財商行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等帳戶之資金供為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之支應,被上訴人既有權將保管中之前開帳戶內之資金用以繳交包含系爭保險在內之保費,足以推論兩造間確有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進行投保之委任關係存在等語。惟查,所謂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等帳戶之資金供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之支應,應係就該等金錢之使用概括授權,且投保系爭保險亦非屬生財商行或嗣後豆腐乳、臘肉香腸生意之經營範圍,無從逕以推論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之特定事項。再者,系爭保險保險費之來源均是生財商行經營所得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2、597頁)。據宜蘭縣政府商業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303至319頁)顯示,生財商行係76年9月4日核准設立之獨資商號,上訴人於83年12月1日自林三財處受讓生財商行,再於105年5月9日將生財商行讓與賴彥序等,亦即生財商行於83年12月1日至105年5月8日登記為上訴人獨資經營之商號。然生財商行係經營食品雜貨之批發與零售,被上訴人在上訴人登記為生財商行負責人期間,亦負責採買、接洽廠商、載貨、會計及出納等工作乙情,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其在生財商行看店之照片及送貨時發生車禍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487至495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弟媳陳李麗香於本院具結證稱:伊有在生財商行工作過,大約90年到96年,工作是秤東西、包東西,有時候要送貨,還要去倉庫拿貨下來,也要幫忙零售,兩造就生財商行都有自主權,可以叫貨調貨、請員工送貨、或是載貨回來、也可以議價東西要賣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3、414頁);及證人楊林琇惠於本院具結證稱:生財商行係從事食品雜貨之批發與零售,被上訴人有在生財商行之店內幫忙,生財商行之財務大部分是被上訴人在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17、418頁);以及上訴人於宜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85號兩造間離婚等事件中具狀陳稱:「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每日凌晨2:30從壯圍中央路住家載物品到宜蘭市校舍路的店鋪與原告(即本件上訴人)會合,開始做雜貨買賣的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347、348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正。且被上訴人對生財商行之經營付出心力卻未支薪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原審卷第198、221頁)。再徵諸上訴人自承其將自己與生財商行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等帳戶之資金供為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之支應等情(見本院卷第588、589頁)。則綜上以觀,堪認上訴人將生財商行之財務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將自己與生財商行之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由被上訴人保管,授權被上訴人得就該等帳戶之資金供為所營事業及家庭生計之支應,而被上訴人將其心力投注在登記上訴人獨資經營之生財商行上面,卻未領取薪資或任何酬勞,從而,足認兩造係基於夫妻因婚姻關係而共營家庭,因婚姻而形成生活共同體之目的,將生財商行之所得供商業經營及家庭生計使用,故此家庭生計自包含被上訴人自己需求之消費開銷在內,因而未另外計付被上訴人報酬或分配給被上訴人盈餘,且上訴人與生財商行之帳戶既均交由被上訴人管理,被上訴人自可自由運用上訴人與生財商行之帳戶內金錢作為自己需求之消費開銷使用,而被上訴人所投保之系爭保險,主約均為終身壽險,除附表編號1之身故受益人為兩造之子林鴻喻外,其餘之保險之身故受益人、生存保險金受益人均為被上訴人,嗣附表編號3、4保險於105年6、7月變更受益人為陳宥任(被上訴人之弟之子)之乙情,有系爭保險要保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93、209、210、214、239、269、271至274頁),足見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己及子女有此等保險之需求而投保系爭保險,屬被上訴人自己或為子女之消費開銷,而得自行決定使用業經上訴人授權之上訴人與生財商行之帳戶內金錢即生財商行等所營事業之收入,用以支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難以逕行推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另兩造間夫妻財產之返還事件之宜蘭地院108年度重家財訴字第2號判決亦認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與生財商行之帳戶金錢支付兩造及兩造子女保險費係屬家庭生活開銷之性質,有該判決可考(見本院卷第159、160、166、175頁),附此敘明。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委任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從而,其主張被上訴人逾越授權權限,擅自終止系爭保險並領取解約金,屬債務不履行,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賠償被上訴人損害237萬3,041元本息,即非有據。
㈡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何人支付?被上訴人受領解約金部分對上訴人是否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之保險費係由伊支付,而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解約金之計算基礎為保單價值準備金,是被上訴人不具保有系爭保險解約金之正當性,其受領解約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負返還責任,並自107年12月5日受領最後1筆即附表編號4之解約金起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既經上訴人授權或同意得使用上訴人與生財商行之帳戶內金錢即生財商行等所營事業之收入以支付自己之消費開銷,則被上訴人係基於自己或子女有此等保險之需求而投保系爭保險,並基於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終止系爭保險,並領取解約金,自屬於法有據,非無法律上原因。因此,上訴人先位(優先)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3041元本息,為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終止系爭保險,是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
⒈上訴人主張其已年老,亟需終身醫療保險,以其年紀欲投保終身醫療保險,不能以當年保費獲得相同保障,被上訴人竟終止以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保險,被上訴人自己為被保險人之保險卻悉數保留,顯係故意以加害伊保險利益之方式將解約金據為己有,違背善良風俗等語。被上訴人辯稱因上訴人外遇,兩造爆發離婚相關訴訟後,伊不願繼續負擔上訴人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契約保費而終止之,屬正當法律權利之行使,並無背於善良風俗等語。
⒉查被上訴人基於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地位,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有權終止契約並領取解約金,已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不法情事。且被上訴人已於107年5月16日歸還上訴人前述上訴人及生財商行之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73頁,宜蘭地院109年度家調字第108號卷第2頁反面),被上訴人依約又負有繳付系爭保險之保險費義務,兩造間復有離婚等訴訟(見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因此不願繼續負擔保費而終止系爭保險,難謂有何違背善良風俗之情事。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7萬3,041元本息,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備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7萬3041元,及自107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保單名稱及號碼 終止日 解約金(新臺幣) 1 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5月29日 17萬9,514元 2 國泰人壽好事年年終身保險(0000000000) 107年6月5日 41萬0,699元 3 國泰人壽添福增額終身(0000000000) 107年6月15日 172萬5,197元 4 宏泰人壽經典人生終身壽險(0000000000) 107年12月5日 5萬7,631元 合計 237萬3,04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