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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

請求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8 日

法官沈方維方彬彬蔡和憲呂淑玲鍾任賜

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進豐律師
被上訴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高奕驤律師

陳立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和解離婚。伊前對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兩造於109年5月18日原審108年度重家上字第81號事件審理中移付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除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且作成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外,並於同日當場由兩造律師見證而簽訂協議書(下稱協議書)。

㈡依協議書第1條、第2條約定(下合稱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1日前購入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且於出售土地後,即應給付伊1,000萬元。伊於110年6月1日催告履行遭拒,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視為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履行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爰依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辯以:

㈠協議書內容未記載於調解筆錄,可知兩造無以1,3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協議書涉及非特定物之履行,亦未考慮伊無資力,須被迫背負高額貸款利息,可否於期限內找到土地等因素,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

㈡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撕毀協議書,並傳簡訊向伊表示「滿意了!不要再找我麻煩」等語(下稱系爭簡訊內容),顯已拋棄協議書之權利,免除伊所負債務,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不得再請求履行。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理由如下:

㈠兩造於成立調解之同日(109年5月18日),另於調解委員、兩造律師見證下簽立協議書,係經法律專業人士之陪同,確認協議書內容。審諸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出資購買土地,出售土地後再給付1,000萬元等詞以觀,堪認協議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

㈡綜觀兩造於109年5月25日、同年月27日及31日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可見兩造當時相處情形較為和緩,且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表達關心,及表示放下過去之事。上訴人嗣於同年6月19日撕毀協議書,並拍照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情事及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為探求,應認上訴人之撕毀行為,係不再依協議書行使權利,即向被上訴人表達拋棄權利及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於達到被上訴人時,發生免除效力,自不得再執協議書為主張。

㈢從而,上訴人依協議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院判斷:

㈠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是債務免除,以債權人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為要件之一,且應由債務人就其債務因免除而消滅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此觀民法第98條規定亦明。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從其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

㈢協議書為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被上訴人應受該協議書之拘束;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撕毀協議書,並拍照傳送系爭簡訊內容予被上訴人等情,固經原審認定。惟上訴人一再主張:伊否認有為拋棄權利或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況於系爭簡訊內容之前,伊表示「沒愛、沒溫暖、沒關心又沒錢;我怎麼活?電話又是不接」,乃因為跟被上訴人發生爭執,一氣之下撕毀協議書,不足以推知其有免除債務之意思等語,並以完整簡訊內容為據(分見一審卷57、76、78、107頁;原審卷89、200至201頁),是否全無足採?攸關系爭簡訊內容有無免除協議書債務之真意,自應予釐清判斷。原判決未為審認,復未說明上開主張何以不足採,逕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除不適用上開規定及說明意旨外,並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就上訴人有無免除被上訴人就協議書所負債務等事實,尚非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末查,被上訴人就協議書約定所辯:協議書約定非屬附停止條件之約款,況伊無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成就之舉等情(分見一審卷112至113、150至151、178頁;原審卷26至27頁),亦影響上訴人請求有無理由之認定,宜協議兩造整理為爭點,俾就之進行充分攻防。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蔡 和 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鍾 任 賜

書 記 官 鄭 涵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67號於民國 112 年 11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履行協議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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