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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

履行協議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陳容正邱琦紀文惠

上訴人
葉斯興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立涵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
被上訴人
曾菱緗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江宗恆律師

楊中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0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關於假執行之聲明,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93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而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得就第一審判決為假執行之聲請,其性質非屬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故無需經他造同意。本件被上訴人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判決所命上訴人給付部分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209頁),無庸經上訴人同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和解離婚,伊前向上訴人起訴請求剩餘財產分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財訴字第28號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鈞院108年度重家上第81號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移付調解,兩造於109年5月18日調解成立,上訴人同意給付伊300萬元,除作成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外,並於同日當場由雙方律師見證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第1、2條約定上訴人應於110年5月31日前購入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且於土地出售後,即應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經伊於110年6月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履行遭拒,上訴人顯係故意以不作為之不正當行為,阻止兩造約定之停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上訴人自應履行1,000萬元之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內容並未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中,係因兩造並無以1,300萬元和解之合意。且系爭協議書涉及非特定物之履行,亦未考慮伊並無資力,須被迫背負高額貸款利息,是否可於期限內找到不低於2,400萬元土地等因素,自屬違背公序良俗而無效。縱認協議書有效,被上訴人旋於109年6月19日撕毁系爭協議書,並傳簡訊向伊表示「滿意了!不要再找我麻煩」等語,顯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免除伊就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或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自無從再請求伊履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10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聲明就原判決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6至87、89、164頁):

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離婚後,被上訴人提起前案剩餘財產分配事件,雙方於109年5月18日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調解,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同日經調解委員及在場之雙方律師擔任見證人,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分別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同意於110年5月31日前以不低於2,400萬元之金額購買土地。」、「甲方同意上述土地出售後,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000萬元。」並有系爭調解筆錄、系爭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3至15頁)附卷可憑,復經調閱前案(含本院109年度家上移調字第33號)全卷核閱明確。

㈡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19日撕毀系爭協議書,並拍照傳簡訊「滿意了,不要再找我麻煩」等語給上訴人,有簡訊照片(原審卷第57頁)在卷可據。

五、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本息,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是否可採?

⒈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本於自主意思所締結之契約,若其內容不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即成為當事人間契約相關行為之規範;縱或契約約定之權利義務有失平之處,除依法定程序變更外,雙方均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排除約定之法效。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內容未考慮其需被迫負擔高額貸款利息、是否得於期限內找到不低於2,400萬元之土地、其是否有購地需求等因素,應屬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云云。然查,兩造於成立系爭調解筆錄之同日,另於調解委員、兩造律師見證下簽立系爭協議書,即在兩造均有法律專業人士陪同下,簽名確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系爭協議書第1條係約定上訴人應於一定期間內出資購買土地,第2條約定出售土地後再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約定之內容本身並無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自無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至於其自身經濟條件或市場交易行情之變動,則與公序良俗無涉。且不動產交易依市場供需機能而有漲跌等情,應為上訴人所能認知,堪認上訴人已盱衡自己履約之可能性、經濟能力等主、客觀因素後始簽約,系爭協議書既為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內容亦無違反法律強制規定或公序良俗,上訴人即應受系爭協議書拘束,其主張系爭協議書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自不可取。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免除其義務,是否有據?

⒈按依民法第343條規定,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債之從屬權利及義務,亦隨同消滅。且債之免除之對象,並不以現時單純之債務為限,附條件、附期限之債,乃至將來發生之債,亦包括在內。又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而所謂免除之意思表示,無須履行一定之方式,如將債權證書退還或銷毀者,即得認為免除之意思表示。

⒉經查,兩造於109年5月18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5日傳Line訊息予上訴人:「我昨晚想了很多,我覺得很『對不起你』。我們都放下過去的事;一切歸零。重新互信、互諒互讓、彼此尊重,好好的過著平靜的日子」等語,109年5月27日對於上訴人匯款100萬元和解金表示感謝之意,109年5月31日又傳訊息給上訴人提醒上訴人追蹤前次健檢之胸腔陰影,並直接幫上訴人預約好門診時間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9至37頁),顯見兩造當時相處情形較為和緩,被上訴人並對上訴人表達關心,及表示放下過去之事等語。被上訴人嗣於109年6月19日撕毀系爭協議書,並拍照傳簡訊「滿意了,不要再找我麻煩」予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5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9、164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解釋被上訴人之真意,應認被上訴人撕毀之行為即係不再依系爭協議書向上訴人行使權利之意思,足見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達拋棄系爭協議書之權利及免除上訴人債務之意思表示,且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上訴人時,即生免除效力。被上訴人雖辯稱其係一時氣憤所為,亦未將其餘3份協議書作廢或索回,故無拋棄或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意云云,然拋棄及免除為單方意思表示,一經行使並到達上訴人即已生效,並不以被上訴人當時個人情緒為何或是其他人手中是否存有其餘版本而有影響,故其事後反悔又向其律師取得留存之協議書版本(原審卷第65頁)而向上訴人為請求,難認有理。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再執系爭協議書為主張,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給付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1002號於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協議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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